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按上開法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任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或管領權受有侵害,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
二、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811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 張作平 生前將登記其名下之新竹縣○○鄉○○段
615、616地號土地2筆(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148之96、148之78,後合併分割為新竹縣○○鄉○○段615、615之1、615之2地號土地)售予丁○○,二人並於民國94年1月26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並於94年1月27日檢附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代理張作平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據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竹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稅捐處竹東分處於同年月31日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509,141元。嗣張作平於94年2月14日死亡,丁○○明知張作平已死亡,仍於94年2月15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張作平代理人之名義,持前與張作平於94年1月26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張作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完成登記,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查課張作平遺產稅及張作平之繼承人甲○○、丙○○、乙○○、 張千代張信美 申報遺產稅之正確性,而認定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處以有期徒刑四月。
三、依據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丁○○偽造文書所移轉登記之財產新竹縣○○鄉○○段615、616地號土地2筆係屬訴外人張作平所有,張作平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則歸張作平之繼承人,丁○○本應向張作平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或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申請移轉登記,故丁○○所為係侵害張作平之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及移轉登記同意之權利,其直接被害人係張作平之繼承人。至於原告主張其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號侵佔案件刑事判決內判決已認定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僅登記於張作平名下云云。經查,上開判決僅認定原告有向張作平購買重測前之148之76、148之78、148-96、148-64地號土地之事實,故原告僅為訴外人張作平之債權人,僅能請求張作平之繼承人,其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對該土地無管領力,故其非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苟原告確實給付買買土地之價金,而上開土地卻因訴外人張作平出售丁○○而有損害,侵害其權利之人亦非本件被告丁○○而為訴外人張作平。
四、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81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且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未認定被告甲○○、丙○○係偽造文書之共犯,其等亦不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76,680元,并予宣告假執行,依據首揭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