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因被告除涉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外,另涉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之主觀犯意應補充為:「甲○○與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向不知情之 戴明村 借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設於該址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用以經營「臺灣職棒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止經營上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經營上開簽賭站之犯罪時間,雖跨連修正刑法公布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後,然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經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亦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2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有上開裁判上1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5歲,有其基本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時年僅24歲,應係一時年輕失慮所為,又於偵查中初雖否認犯罪,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經營賭站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因逃亡,而於96年11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竹檢慎偵力緝字第1251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10經逮捕到案,雖有被告遭緝獲之同日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然因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經核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76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新竹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5、6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架設電腦簽賭網站,甲○○借用不知情之戴明村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由其代賭客以電腦下注方式經營臺灣職棒簽賭站,並利用設於該址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 謝興錱 (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作為連絡下注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撥打電話向甲○○下注,以賭球隊勝負方式或球隊讓分輸贏方式下注,每支簽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贏者除不須支付賭資外,另實得9,500元,輸者則賭資歸賭站所有。甲○○依下注賭資每1萬元抽取150元佣金。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執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等員警集體貪瀆案」通訊監察監聽謝興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謝興錱向甲○○簽賭下注之經過,並於96年5月14日通知謝興錱至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謝興錱、 孫霈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戴明村、 黃貴蘭 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監聽譯文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