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王勝吉 等人經營賭場,懷疑 莊廣田 密告,心生不滿,遂由王勝吉攜帶系爭槍、彈,上訴人攜帶不明器械,共同驅車前往恐嚇莊廣田。上訴人與王勝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縱其等事先未曾商議,且上訴人非親自攜帶槍、彈之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王勝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莊廣田、證人 莊俊賢 之指證,扣案之槍、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非但知悉王勝吉攜帶系爭槍、彈,抑且主導本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雖莊廣田、莊俊賢前後指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證詞為可採,加以採納,其餘證言為不實,予以摒棄,亦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人持槍之動機,於事實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要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於上訴人等人經營賭場有無遭警查獲,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加以調查,復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與王勝吉、莊俊賢縱係先後到達現場、上訴人未攜帶不明器械擲於桌上、茶壺擺放位置有差異、王勝吉究係持槍先敲擊莊廣田之頭部後,再射擊茶壺,抑先射擊茶壺後,才持槍敲擊莊廣田之頭部,均無解於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而警方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同日拘提上訴人及 黃勝吉 到案,同時起獲系爭槍、彈,其拘提人犯與起獲槍、彈處所,縱不在同處,亦與判決本旨無關,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縱與實情稍有出入,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安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恐嚇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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