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
10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贓物案件由同法院以
9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改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5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4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A-301),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頁39、40)。
㈡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後猶施用之,又被告於95年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短期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