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非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上開2罪經本院於95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表哥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約7、8碗,飲至翌(19)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遂撞擊乙○○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對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83.1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其稱:他於96年8月19日凌晨3時43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熄火後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而遭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該小貨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而造成該小貨車後車尾棚架支架變形,但因當時他並未在車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00年0月00日生化報告單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於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83.13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11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17頁)影本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8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12至14、19、20頁)在卷可參。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李榮祥 於96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又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甲○○。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非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惟幸所釀災害非大,僅造成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棚架支架變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自身亦受有肝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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