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飲用啤酒10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共載四人,沿新竹市○○路○○巷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行駛,嗣於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鹽水平交道( 基起 116K982M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在速限內減速慢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行經平交道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遮斷器而因視線不良致上揭自用小客車撞到護欄而卡在鐵路軌道及護欄間,適由南往北行駛正通過該平交道口之1032班次之自強號駛至,該自強號列車司機甲○○煞車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上人員皆已及時逃離),致該自強號列車機車頭前端司機側外部板金破損、全列車海側刮損,該列車因車頭受創而在高速下緊急停駛於軌道上,因此延誤58分鐘,致生該列車及其他後班次火車往來有發生撞擊、翻覆之危險,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蕭惠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被告酒精測試值單。
㈤現場相片1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㈡科刑: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得處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最高得處新台幣15萬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8月5日,顯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並過失闖入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