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三義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票據號碼為BY0000000號、BY0000000號、票據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填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簽章之支票二紙,係其於九十一年元月初旬至同月十六日前之某不詳期日,交付友人 曾文祥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供其作為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並未遺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萬泰銀行三義分行內,辦理票據掛失手續,由該銀行轉呈轄區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嗣因曾文祥未經甲○○同意,擅自偽刻甲○○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上,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並持上開上開BY0000000號支票向案外人 陳素珍 調現,經陳素珍提示後,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文祥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右揭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載明被告上開前科紀錄,竟未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之規定,於主文亦疏未載明,判決顯有疏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支票借予友人,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論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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