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丙○○
戊○○乙○○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詐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案件,其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自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F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己○○住彰化縣○○鎮○○街○○號送達處所: 員林 郵政 一三一
號信箱被告丙○○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廿七號陳朝威住台北市○○路○○號乙○○住台北市經濟部甲○○住台北市經濟部丁○○住台北市行政院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犯罪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觀諸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等壟斷石油價格,且不反映成本,強取暴利,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三百零四條之業務強制妨害自由罪,惟油價之制定及調降係依法規為之,並非被告等所得任意調降,且本件被告等縱有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惟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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