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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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受雇於塑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塑得公司),擔任高雄地區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商品及向客戶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自行在外兼營承攬其它業務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先後向和群國際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略有錯誤,應予更正),均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塑得公司,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供其支付其它欠款,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職,經塑得公司追查發現,質之甲○○坦承上情,並應允分期償還前揭款項,因甲○○嗣後未依約清償,因而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塑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塑得公司之代理人 李祥安 於偵查中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雙方對帳後均認同之被告已收未繳回款項明細表、收款傳票明細單及被告承諾清償之借款聲明書、清償本票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行達成之分期清償調解書一份附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塑得公司期間,擔任高雄地區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商品及向客戶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機會,將其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告訴人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因另行兼攬其它業務需現金週轉,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五十餘萬元,違背忠誠義務,品行容有瑕疵,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清償,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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