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取有,以案外人邱如一(原名丙○○)名義簽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二五四一一五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發票日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票號二五四一一三號、票面金額為八千元、發票日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二紙係來歷不明之物。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在高雄市○○區○○路尖美百貨旁某處,持該二紙支票向甲○○調取現款使用。嗣甲○○持前開票號二五四一一五號支票再向案外人 李玉葉 調現,李玉葉於取得後轉托友人 許正忠 存入銀行提示遭退票後,經查證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有前開支票二紙(影本)附卷可佐。又甲○○取得前開支票,即持以向李玉葉調現,當時甲○○即向其表明支票係被告交付,而因被告住居所在李玉葉住處附近,是以李玉葉亦認識,亦為證人李玉葉證述在卷。以本件苟如被告所言,並不認識甲○○,甲○○當無無中生有,起意攀誣。況證人亦證實甲○○指陳支票係由被告處取得。如此,自足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那二紙支票空頭支票,因伊欠乙○○錢,所以拿票給乙○○女朋友還錢;該二紙支票係一名叫「 阿明 」之人拿給伊的, 阿明伊 不知其真實姓名,現無法找到阿明等語。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將上揭二紙支票交付證人乙○○及甲○○二人,而被告當時並未對渠等二人施用任何詐術,業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無訛;又本件二紙支票金額共計亦僅二萬六千元,與一般支票金額比較,金額並不大,被告應無持之詐騙之必要,尚難遽以被告持上開支票交付他人,即屬「施用詐術」。再者,被告供稱現無法找到「阿明」其人,亦無法查證該二紙被害人丙○○遭行搶後申報遺失之支票流程為何;本院調查途徑已窮。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