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恆春 姑娘水果吧之負責人,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起,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鄭云妹 在該店從事未經許可之切水果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埸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古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僱用鄭云妹,鄭云妹是去其店裡找店員甲○○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證人鄭云妹及該店員工甲○○於警詢指證明確,甲○○供稱:鄭云妹來店裡幫忙約有一星期;鄭云妹通常在伊下班時才離去,但有時伊先離去,鄭云妹尚在幫忙,伊就不知鄭云妹何時離去;而這事負責人乙○○知道,沒有意見等語;而果鄭云妹在該店僅係單純幫忙切水果,應無長達一星期之理;再如鄭云妹僅單純幫忙甲○○,則應於甲○○下班後應即隨之離開,而無於甲○○離開後仍留在該店幫忙之理;又本件警方查獲時,鄭云妹正在切水果,並穿著與甲○○相同之服裝,亦有臨埸檢查紀錄表一份、相片三張在卷足佐;即被告乙○○亦不諱言:鄭云妹看店內忙時會幫忙等情無訛,顯見鄭云妹確係在該店工作,非僅幫忙切水果之性質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此罪行情節尚輕,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所造成之危害無非鉅,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難謂其態度良好,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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