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詎其仍恣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ZN六七O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致中崙路五八O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煞車不及而追撞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毀損,嗣經警對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狀相符,而被告肇事當場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復追擊前揭乙○○所騎機車,此有酒精測試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因酒醉意識不清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追撞前車,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不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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