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建智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並由訴外人 吳王綉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八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八八五),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吳建智及吳王綉蘭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吳建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後,即由吳王綉蘭繼續繳息,惟吳王綉蘭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竟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物,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二號拍賣抵押物結果,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未獲清償,而被告二人為吳建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對於上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二號分配表、拍賣不動產附表、戶籍謄本、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二號分配表、拍賣不動產附表、戶籍謄本、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