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九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時不慎碰撞乙○○所駕駛沿大順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撞擊力大,致乙○○之身體飛越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頂後落地,並受有右肩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雖即停車,並從車窗探頭查看,然其明知乙○○受有上開傷勢,竟未親自下車或召請他人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金碧芳 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告知乙○○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撞及被害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應是被害人自己緊急煞車後摔倒,其有看到被害人爬起來撿安全帽及牽機車,以為被害人沒事,又怕下車後自己惹上麻煩,所以直接離開現場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證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係自被告車頂飛越後落地,當時在場之人目測即知有人受傷,惟被告竟只在車上看了被害人一下,便加速往憲政路方向逃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金碧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衡諸肇事當時被害人確受重大撞擊,被告應無不知被害人可能受傷之理,然其不僅未親自下車詢問傷勢,亦未委託路人協助或報警處理,竟加速離開現場,顯有脫免肇事責任之意圖,所辯前詞均屬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肇事後竟不思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逃逸,但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被害人傷勢非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一份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家中尚有高堂稚子需其照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黃悅城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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