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早有嫌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甲○○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招待室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進入招待室內後即持高跟鞋毆打 吳女 頭部,吳女見狀即逃出招待室,前往警衛室求援,詎乙○○尾隨在後,並進入警衛室內,再度持警衛室內之煙灰缸毆打甲○○,致吳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1公分瘀腫、顏面0.5×0.5兩處擦傷及左手肘挫瘀腫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找告訴人聊天,沒有二分鐘,告訴人就往警衛室跑,伊覺得莫名其妙,伊就過去問她,煙灰缸是伊的手不小心撥到打破的,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甲○○自己弄傷自己要冤枉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 孫錫芬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甲○○按門鈴要入內,並告訴我有人打他,接著乙○○也按門鈴告知我要與甲○○協調」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所述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之手段相符。而依警訊卷所附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甲○○之拖鞋遺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招待室內,故於警衛室中時並無穿著拖鞋,足見告訴人係在慌亂急迫之際逃離招待所,告訴人如非遭受被告攻擊,當無如此落慌而逃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帶客人去看房子時,告訴人就來搶走鑰匙,害我丟臉」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只是去找告訴人問何以說伊的壞話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亦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綜上,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以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於告訴人向警衛求救後,猶追至警衛室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罪行,顯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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