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惠鈴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其中壹億元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貳仟陸佰肆拾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邀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貸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大公司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二千六佰四十萬元,其中一億元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二千六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立大公司、丙○○均自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惟被告丙○○辯稱原告曾同意被告立大公司延期清償卻未事先經過被告丙○○之同意,故被告丙○○無庸再負保證責任。另被告甲○○、乙○○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三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七紙為證,經核內容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有准予立大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足認被告丙○○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大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甲○○、乙○○、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立大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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