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大明食品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該公司同事甲○○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甲○○。乙○○則於同日十七時許(公訴意旨誤認為同日十二時許與丙○○共同傷害甲○○),亦在上開公司內,因要求甲○○買酒供其飲用未果,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及臉部挫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三處)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曾毆打被害人,惟被告丙○○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其係與告訴人在玩耍,是告訴人先毆打,其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丙○○身體比告訴人甲○○壯碩許多,亦經本院當庭檢視屬實,告訴人實無無故出手毆打被告之理。又被告乙○○曾要求告訴人買酒供其飲用,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無訛,而被告丙○○與被告乙○○同遭告訴人訴追,利害與共,苟無其事,被告丙○○應無無故供述對於被告乙○○不利供詞之理,顯見被告乙○○確有要求告訴人買酒供其飲用未果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於同日十二時許,共同傷害告訴人,然此不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即告訴人甲○○亦自承被告丙○○係於當日十二時許單獨毆打伊,被告乙○○則於當日十七時許單獨毆打伊(告訴人稱被告乙○○係攜棍子毆打,後述),顯見被告二人並非共同毆打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係以棍子毆打伊,然被告乙○○僅承認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否認持棍毆打告訴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係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然同係傷害告訴人,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並渠等犯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