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為原告之配偶。雙方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約定婚後至台灣同居,婚後兩造同居於高雄市○○○路○○○巷○○○號,被告確已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此後即未再來臺,經多次聯絡音訊全無,其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訊問證人 柯文真 、 黃祈前 。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係越南人,原告就履行同居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為涉外事件。又原告為本國人,且兩造約定住所係在本國管轄區域內,故我國法院就上開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我國法律規定結婚,而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明書,本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分別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至越南與被告結婚,結婚時曾約定夫妻同居地點為臺灣,且被告確曾來臺同居,因思親才回越南,此後即未再返臺同居,經多方聯絡亦無音訊之事實,業經證人柯文真及原告之父黃祈前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四五三六四號書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