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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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告CHAMPIONDARIUSDARNELL( 沈藝士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艾法薇爾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原名艾法薇爾美語
美術圍棋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俞佩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國籍為美國,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依兩造所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本合約受臺灣法律管轄並據此解釋」之約定,應認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
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老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301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學生人數不足為由,強迫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發給原告資遣費18,502元、預告期間工資23,450元,並加發1個月工資65,301元,合計107,253元;惟被告事後在網站上刊登廣告招聘外籍老師,可見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該期間薪資457,107元,扣除107,253元,被告應再發給349,854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34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授課班級因學生退班致下半學年度(3月至7月
)無法成班,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優惠離職方案,於108年1月3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當場依約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加發1個月平均工資,被告未強迫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6至67頁)
㈠原告於107年8月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受被告聘僱擔任英
文老師,相關約定如下:(見卷第19至20頁之原證3)⒈第3條:原告同意工作時數為1周至少15小時。
⒉第4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薪資1小時700元。
⒊第9條: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6日生效,108年8月31日截止。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與原告重新簽訂合約。
㈡兩造於108年1月間訂立解約同意書,同意自108年1月30日起
終止聘僱關係,被告於終止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8,502元、預告期間(33.5小時)工資23,450元、1個月工資65,301元,原告在支出證明單右下方簽名。(見卷第49頁之被證1解約同意書、第51頁之被證2支出證明單)㈢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新北市私立艾法薇爾幼兒園(代表
人甲○○)」為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8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23至24頁之原證5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㈣原證1至5、被證1至4,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英文老師,兩造於108年1月間訂立解約同意書,自108年1月30日起終止聘僱關係,被告據以發給原告資遣費18,502元、預告期間工資23,450元、1個月工資65,301元,合計107,253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學生人數不足為由,強迫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事後卻在網站上刊登廣告招聘外籍老師,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該期間薪資457,107元,扣除107,253元,被告應再發給349,8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㈡被告辯稱:原告授課班級因學生退班致下半學年度無法成班
,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優惠離職方案,於108年1月3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解約同意書為證(見卷第49頁之被證1),原告亦不爭執曾與被告訂立解約同意書,同意於108年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當日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加發1個月工資,原告在支出證明單右下方簽名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強迫原告簽署解約同意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8年1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仍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該期間薪資差額349,854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8月31日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