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29號上訴人皇家 葛萊美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皇家樂府 蔡嘉升 前於民國83年3月18日以「歌萊美及圖GRA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琴、風琴、胡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575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並於88年12月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於93年9月3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止。參加人於92年11月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併主張系爭商標亦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其是否尚有修正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無庸論究。以95年3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50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35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文字「GRAMMY」、「歌萊美」,雖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近似。然「GRAMMY」商標自20年前即有不同廠商申請註冊,國內一般消費者既無「GRAMMY」商標必屬參加人之認識,自無就系爭商標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況較之參加人更具知名之「OSCAR」、「奧斯卡」、「金像獎」、「HOLLYWOOD」及「好萊塢」等商標分別有數十件甚至上百件之商標獲准註冊,前述商標消費者早已習知其可為商標形態分屬不同申請人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註冊已逾10年,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除明顯標示商品來源(上訴人公司名稱),並無任何與「葛萊美GRAMMY獎」有關之標示,一般消費者實無產生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引證之「GRAMMY」、「葛萊美」等相關商標,因已被撤銷或屆期消滅,無法作為本案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惟事實上,系爭商標係於83年間申請,是否違法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法律規定及情況作為論斷依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該等引證商標確有註冊之事實,縱嗣後渠等被撤銷或消滅,亦無改於該等商標斯時獲准註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採證論事顯有疏誤,難令人信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葛萊美音樂頒獎典禮之據以評定之「GRAMMY」商標,早自西元1970年起即陸續在美國、澳洲、義大利等國取得註冊,並於85年在我國申請並分別於87年、88年取得註冊第800757及111702號註冊商標,又另一據以評定之「葛萊美」商標雖未在我國註冊,惟「葛萊美」應為外文「GRAMMY」之中文音譯,且早在65年時我國之中國電視公司已開始轉播葛萊美頒獎典禮,而聯合報、民生報及中國時報分別在72年及82年開始連續報導葛萊美獎典禮、得獎名單及相關新聞,「GRAMMY」或「葛萊美」商標經廣泛持續之披露,堪認於系爭商標83年3月18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知名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設計成皇冠圖形之外文「GRAMMY」及中文譯音「歌萊美」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GRAMMY」、「葛萊美」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GRAMMY」,且中文部分復有相同之「萊美」二字,僅「歌」與「葛」之不同,惟二者讀音混同,實難謂上訴人係出於自創而無抄襲據以評定「GRAMMY」、「葛萊美」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又有關含有「GRAMMY」字樣獲准註冊之各商標案例,除本件二造商標外,均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因商標權期限屆滿而失效在案,原處分機關自難單以二造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即認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音樂頒獎典禮之服務有相關之電子琴等樂器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樂器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上訴人所舉「OSCAR」、「奧斯卡」、「金像獎」、「HOLLYWOOD」及「好萊塢」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或屬另案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GRAMMY」、「葛萊美」商標之近似程度並不高,且二商標在市場有併存使用之事實及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有所差異,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設計成皇冠圖形之外文「GRAMMY」及中文譯音「歌萊美」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GRAMMY」、「葛萊美」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GRAMMY」,且中文部分復有相同之「萊美」二字,僅「歌」與「葛」之不同,惟二者讀音混同,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字為參加人所自創,為具極強識別力之創意性商標,復參酌參加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83年3月18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知名之程度。而系爭商標之設計均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極強識別力之主要部分為之,正顯示其仿效參加人自創商標之企圖,更可證明其欲引起市場混淆誤認之意圖,系爭商標實有致減損已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具顯著知名度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實難謂上訴人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據以評定「GRAMMY」、「葛萊美」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㈡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琴、鋼琴、吉他、……、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音樂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第9類雷射唱片商品及第41類競賽及頒獎典禮服務等皆屬音樂產品及服務,相關消費者亦同屬於愛好音樂之人,除可藉由媒體得知消息並觀看參加人所舉辦之頒獎典禮外,於一般販售樂器之音樂行中亦可買到參加人所發行的各式音樂產品,如CD、錄影帶、錄音帶等。因此,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市場併存,更易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又有關含有「GRAMMY」字樣獲准註冊之各商標案例,除本件二造商標外,均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因商標權期限屆滿而失效在案,原處分機關自難單以兩造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即認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音樂頒獎典禮之服務有相關之電子琴等樂器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樂器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故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
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註冊商標所涉之82年12月22日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就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部分為判斷,而作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就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事由,則以系爭商標既無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情事,即無庸再加審究是否有修正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之對象應限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另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設計成皇冠圖形之外文「GRAMMY
」及中文譯音「歌萊美」上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GRAMMY」、「葛萊美」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GRAMMY」,且中文部分復有相同之「萊美」二字,僅「歌」與「葛」之不同,二者讀音混同,屬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83年3月18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於音樂頒獎典禮服務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知名之程度。而系爭商標之設計均以據以評定商標具極強識別力之主要部分為之,正顯示其仿效參加人自創商標之企圖,更可證明其欲引起市場混淆誤認之意圖,系爭商標實有致減損已於我國及世界各地具顯著知名度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實難謂上訴人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據以評定「GRAMMY」、「葛萊美」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琴、鋼琴、吉他、……、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音樂產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第9類雷射唱片商品及第41類競賽及頒獎典禮服務等皆屬音樂產品及服務,相關消費者亦同屬於愛好音樂之人,除可藉由媒體得知消息並觀看參加人所舉辦之頒獎典禮外,於一般販售樂器之音樂行中亦可買到參加人所發行的各式音樂產品,如CD、錄影帶、錄音帶等。因此,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市場併存,更易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又有關含有「GRAMMY」字樣獲准註冊之各商標案例,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均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因商標權期限屆滿而失效在案,原處分機關自難單以該兩商標有併存之事實,即認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原處分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近10年,因多年使用而為部分同業及消費者所認識,況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時已明顯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使消費者認清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無任何攀附「葛萊美獎」事實。又上訴人復舉外文「OSCAR」及中文「奧斯卡」、「金像獎」三者為例,其於國內知名度更勝於據以評定商標,但在國內以上述為商標分別獲准註冊之公司,比比皆是;益證「OSCAR」、「GRAMMY」、「奧斯卡」、「葛萊美」、「金像獎」固為知名獎項名稱,但不致使消費者誤信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即與「OSCAR」、「GRAMMY」獎有關。再者,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第9類雷射唱片商品及第41類競賽及頒獎典禮服務等屬音樂產品及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音樂產品,明顯為不同產品類別,市場亦有區隔,毫無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在缺乏積極佐證下,竟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且未對上訴人所舉主張說明為何不足採用,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有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洵無可採。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所舉「OSCAR」「奧斯卡」「金像獎」等主張未說明理由乙節,查上訴人所舉「OSCAR」「奧斯卡」「金像獎」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或屬另案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判決業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指摘,尚有誤解。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