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當時前方車輛很多,其確係停車起步,且從右照後鏡目睹,機車碰撞時,駕駛人向左側倒地,距營業大貨車右後方約二公尺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有因車流量多而走走停停之停車起步情形,並已目睹碰撞前、碰撞時及碰撞後之狀況,此為被告之親身經驗事實,自不得以他人之臆測推翻之。況車流量大時,進行緩慢,本有停車起步之走走停停之可能,原判決採其他證人之臆測證詞,而捨棄被告自身經驗之供述,認被告無停車起步之可能,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㈡、 吳美玲 雖證稱:「會停下來的只有要到我們店內買東西的人,其他都是依序慢慢的走,我確定的原因是因為每天的慣性都是這樣」,及 詹曉蕙 亦證稱:「油罐車並無右偏行駛停車再開……有聽到機車擦撞聲,之後看見女騎士倒地滑到油罐車底下,肇事前看見被害人機車在油罐車右後方與油罐車右後車輛間隔一、二公尺……」。惟吳美玲所謂「依序慢慢的走」之內容,究係每一輛車在任一路段均是「輕踏油門緩緩行駛」、「不踏油門亦不踏煞車放們(任)車子往前慢慢前進」或「煞車暫停後,嗣前方行駛時再輕踏油門前進」,並不明確,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完全無停車起步緩行之行為,即有採證與吳美玲證詞矛盾之不當;再依詹曉蕙之證詞,其似於車禍發生後始注意現場狀況,是其究係何時開始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非明確,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不察,以詹曉蕙嗣後所見推論肇事前之車行狀態,同有違法之嫌。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二記明:「……故沿浮洲橋下平面道路往樹新路方向行駛之車輛,行經此肇事地點時,均有偏右行駛之情形」,核與 林清誠 所稱:「碰撞前我見(有)看見油罐車GP─九八○號有先往右偏行駛之動作,此時普重機車LLW─八一三號發生不穩的情形(車身左右搖晃)……此時我看到死者的頭部先碰到油罐車右後輪之後,死者的頭部又卡進右後輪二輪之中間,因而肇事等」,則就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與林清誠之證述,均較能呈現事實發生之狀態,原判決未予採認,即謂被告無偏右行駛,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告所駕油罐車右後輪第一、二輪之間距僅三十二公分,被害人頭部戴有安全帽,油罐車若係行駛中,被害人倒向其右後輪之第一、二輪,依物理作用應反彈出來,而非卡在兩輪之間。原判決既認被害人頭部滑入被告所駕駛油罐車右後輪之第一、二輪胎間,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應屬停止狀態,此較符合經驗法則及統計學原理,且符合被告所稱機車碰撞時,其在暫停狀態之供述。原審忽略此法則,其判決顯有違法之瑕庛。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等均未就被告有無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即右偏行駛,是否明知由後視鏡所見與實際路況有若干差距及當時被告駕車究屬停停走走或緩緩行進等事實為判斷,是其鑑定結果並不明確,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新晟通運公司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許,駕駛GP─九八○號油罐車,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樹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段三十六巷五之十三號前,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右偏駛時,適有同方向由 陳佳伶 所騎乘LLW─八一三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油罐車右後輪右方,因該油罐車偏右行駛,致其機車無法保持平衡,車身搖擺不定而煞車,復有同方向由林清誠所騎乘之GCM─一○三號重型機車駛於陳佳伶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其機車車頭左側撞擊陳佳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使陳佳伶人車倒地。被告見林清誠與陳佳伶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向左倒於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輪,應立即停駛,竟疏於注意,仍繼續行駛,致陳佳伶頭部碰撞油罐車右後輪旋遭輾壓,因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腦髓溢出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被告肇事後,即逕行駕駛油罐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現場肇事路段寬度為四‧四公尺(肇事前之道路寬度為四‧八公尺),上訴人駕駛之油罐車寬度為二‧三五公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林清誠駕駛之機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其頭部為油罐車右後第二輪輾壓位置距道路右邊紅線約一‧二公尺,則油罐車距浮洲橋橋墩間之左側道路空間約僅為○‧八五公尺;並參酌目擊肇事經過之詹曉蕙在原審之證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暨其餘卷內資料,據以判斷被告駕駛油罐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偏右行駛而未注意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間隔之疏失。復說明其依據吳美玲之證詞、肇事路段當時交通流量、現場機車刮地痕及被害人倒地位置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判斷被告所稱行經肇事路段走走停停,係指緩慢行駛前進,並非林清誠所稱熄火暫停再啟動;暨被告駛離肇事地點後,雖曾自右後照鏡發現其油罐車右後方有機車追撞事故,因不知被害人倒地後向前滑行至油罐車右後第一外輪旁側,再經右後第二外輪輾壓,遂覺與己無關而繼續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林清誠所為證述,尚無足憑採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自承駛經肇事路段有走走停停,吳美玲、詹曉蕙之證言及上開鑑定意見等俱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肇事逃逸之判斷基礎,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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