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14號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金乃傑 ,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改由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1巷3弄2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職務官舍。被上訴人之已故配偶高萍於68年9月間先申請價購坐落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村第2期B7棟3層1號眷宅(下稱自強新村),68年9月14日給付定金並與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簽約,69年10月18日繳清自備款。 嗣高萍 再申請上訴人配住眷舍,上訴人以69年9月24日(69)祥和字1923號令核配系爭房屋,69年10月28日國防部又以(69)正歸字17568號令核准高萍配售上開自強新村眷宅。嗣上訴人雖以(69)祥和字第2661號令註銷被上訴人之夫高萍配貸資格,但經國防部以高萍申請配貸價購在先,配住系爭房屋在後,故應收回在後申請之配住眷舍,上訴人並以(70)祥和字第075號令撤銷系爭房屋配住權同時恢復高萍配貸資格。高萍於7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並未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系爭房屋所屬慈仁一村眷戶補發居住證時,未查被上訴人並無合法居住權,一併以(83)莒映字第2688號補發眷戶居住證予被上訴人。 嗣慈仁 一村辦理眷村改建作業,經國防部察覺被上訴人有重複配舍情形,交由上訴人重新調查而於94年6月28日召開重複權益審查會,確認被上訴人有重複配舍情事,乃以94年7月11日阡惠字第0940001453號函(即原處分,下稱94年7月11日函),將94年6月28日臺北縣慈仁一村原眷戶故高萍重複權益審查會議紀錄(下稱94年6月28日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94年6月28日之會議紀錄,其實質內容已明確表明撤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權,並命被上訴人騰空眷舍遷出,且教示救濟方法,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94年7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自為合法訴願,況上訴人事後以94年8月31日陵智字第0940000907號函及94年9月30日阡惠字第0940001867號函告知如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可依法訴願救濟,足證上訴人亦認94年7月11日函並非單純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之配偶高萍於69年10月28日經核准配貸自強新村房屋後,隨即自行報請註銷該核定,上訴人亦自承核定准予註銷繳回自強新村之公文書雖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然自公文收發文紀錄上確有核定准高萍註銷貸款購買自強新村之公文存在,是高萍核准價購自強新村之行政處分既經註銷,則其於69年9月24日奉上訴人(69)祥和字第1923號令獲配系爭房屋部分,自無重複配舍或配舍又貸款之情,且縱認上訴人尚未註銷配貸部份,然依國防部67年9月9日(67)金詮字第3016號令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辦理第137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當收回在後核定之自強新村,而非註銷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且自強新村非屬國防部無償分配之眷舍,故高萍並未有重複配舍之情形。另上訴人於70年間即已知悉高萍有所謂重複配舍之事實,卻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行使其撤銷權或廢止權,遲至94年7月11日始做成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除斥期間。且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既經分配眷舍又獲輔助貸款購宅者,並無如嗣後修正之法令得收回所配眷舍之規定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嗣後之修正規定,註銷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況被上訴人並未曾收受上訴人所為之(70)祥和字第075號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71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及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第1款可知,凡屬一戶發生重複貸款及配舍者,均應收回其分配之眷舍。被上訴人之配偶高萍既已獲貸款價購自強新村,為遵守一戶一舍之平等原則,按歷來之規定,不論被上訴人之配偶高萍是否獲分配眷舍在先,上訴人仍應將眷舍予以收回,故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之居住證並無違誤。又查高萍聲請輔助貸款在先(68年9月14日),獲配系爭房屋在後(69年9月24日),上訴人以
(70)祥和字第075號令撤銷系爭房屋配住權同時恢復高萍自強新村配貸資格,高萍嗣後已領有國防部核定之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且該(70)祥和字第075號令處分並未經高萍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已告確定,則高萍對系爭房屋之配住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繼續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94年7月11日函檢送94年6月28日會議紀錄載明行政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另以94年8月31日陵智字第0940000907號函說明二請被上訴人依會議紀錄結論提起行政救濟及94年9月30日阡惠字第0940001867號函說明三明確表示上開會議結論係行政處分,故94年7月11日函屬行政處分無疑,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所為94年7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之訴願不符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誤,為顧及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至於兩造有關原處分之程序及實體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究,另為適法決定,原審於此尚毋庸審酌等語,資為論據。
六、本院按: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揭櫫在案。㈡次按,訴願法第57條亦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94年7月11日函後,旋於同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明其對94年7月11日函文之意見,雖未以訴願書為之,然其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94年7月11日函之意見(即已為不服之表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不應拘泥是否有載明訴願書字樣,而應實體審酌(參照本院75年度判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況被上訴人亦於95年8月18日具狀正式提出訴願書,訴願機關亦已受理,並無不合。
㈢本件上訴人以94年7月11日函檢送94年6月28日會議紀錄,觀
之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會議紀錄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高萍既已獲貸款價購自強新村,又獲分配眷舍致生重複問題,乃確認核配眷舍之文書無效,並撤銷被上訴人之居住證且要求其於94年9月30日前騰空遷出點還眷舍交上訴人接管等,對於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生影響,而由94年7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據予認定屬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要求維持訴願之程序利益(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之94年7月20日所為之「陳述意見狀」,係對94年7月11日函所附會議紀錄內容於10日內表示意見所為回覆,且未有訴願法第56條所定程式,自非出於訴願而提出訴願書,縱認該陳述意見狀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然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於30日內補提訴願書,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8日始提出訴願書,業已逾越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30日補送訴願書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雖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然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其訴願是否合法而逕行撤銷訴願決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訴願機關既非以被上訴人補提訴願書逾越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係認定被上訴人之訴願無違上開規定,原判決業已審酌並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