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77號抗告人 張緒中 等15644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退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原為公營交通事業機構,經奉行政院核定推動民營化釋股作業,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出售股份方式移轉民營,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留用、離職(退休、專案精簡)。相對人為辦理民營化時員工優惠認股、年資結算金、離職給與及退休金之核發及留用人員工作派任、公保補償、勞保加保等作業,必須有事前作業,爰以民國94年7月13日信人一字第0940001322號函知所屬員工,限期填妥確認書,以利該公司作業移轉民營時之員工權益事項,有該函影本可稽。相對人於預定移轉民營型態基準日(94年8月12日)之前一日,依員工選擇繼續留用或保留退休留用等不同之情況,以94年8月11日函分別發給結算金或辦理保留月退休金,並敘明所依據之法令及效果,復有該函影本可稽。該函主旨依員工選擇繼續留用或保留退休留用,分別記載為:「本公司於本(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台端為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台端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如附支給表。」及「台端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本(94)年8月12日退休,服務滿○○年○○月,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附支給表,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但留用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核其內容,僅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依據員工之選擇,對於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就其年資辦理結算,發給結算金或辦理保留月退休金,並無隻字片言提及抗告人之公務員關係。民營公司性質上不存在公務人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解決原公營事業所屬人員於移轉民營後公務員身分之問題,爰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願隨同移轉或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員,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由原業主於移轉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亦不能保有公務員身分。抗告人選擇隨同移轉,在完成選擇之作業程序後,即應結算而喪失公務員身分。亦即,抗告人喪失公務員身分係因渠等選擇隨同移轉,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非相對人辦理結算所致。上開有關結算之規定,係課予相對人在移轉民營時應就繼續留用人員辦理年資結算,其責由相對人結算年資,並非授權相對人作成處分,剝奪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尚難認抗告人因上開94年8月11日函而喪失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因該函發生任何損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上開函係相對人發給抗告人結算金或告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金額,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雖主張交通部授權相對人辦理釋股事宜,相對人經授權而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惟所謂釋股,即出脫股份,性質上屬於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自無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可言。況且相對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辦理抗告人之年資結算,係以原事業主之地位辦理,亦非依交通部之授權行使公權力。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復審決定以上開函為行政處分,分別為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之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兩造爭執原處分機關係相對人或交通部,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三、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 鍾德平 等如附表一所示758人部分(按復審決定書誤載為759人):
按「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營化前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其所屬人員原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交通部任用依該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惟觀諸復審決定書所載抗告人鍾德平等人似已於87年至90年間,依上開規定分別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則抗告人鍾德平等人倘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與相對人間是否為私法契約關係,如有所爭執,僅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鍾德平等人是否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此項事實攸關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原裁定未予查明,即以相對人94年8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關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14,886人部分(按復審決定書誤載為14,885人):
①經查相對人於民營化前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其所
屬人員原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交通部任用依該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於公營事業而言,係屬普遍抽象之法律規定,必須主管機關據以對個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相關事件作成決定,始能具體化及執行。又公務人員關係之消滅,除因事實原因之死亡外,尚有如辭職、撤職、免職、資遣、退休..等法律上之原因。當具有此等法律原因時,仍需經由所屬行政機關之合法核定,使其發生公務員身分喪失、核發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依法具體之法律效果。是以使公務員身分消滅之核定是否合法與資遣費或退休金核算是否違誤,為不同層次之行政處分,僅後者應以前者合法為前提要件。準此,本件並非僅因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即當然發生使相對人民營化及抗告人喪失公務員身分之效果甚明。即必須經由行政機關合法作成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決定,並據以執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具體核定退休或結算年資之處分,始生變更其身分之結果,進而再據以核發退休金或發給年資結算金。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喪失公務員身分,係因渠等選擇隨同移轉,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並非相對人辦理結算所致..相對人94年8月11日函係相對人發給抗告人結算金或告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金額,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遽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自嫌速斷。
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23號解釋可參。經查抗告人等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由主管機關交通部任用,在相對人公司服務,依該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與其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具有公務員身分(抗告人等似未如抗告人鍾德平等人於民營化前選擇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嗣因交通部認定相對人已無公營之必要後,報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相對人依交通部94年4月26日交郵密字第0940080294號函(下稱94年4月26日函)辦理釋股及員工權益事由,即執行民營化之作業;相對人嗣將交通部94年7月13日函通知其所屬單位轉知抗告人為選擇填寫確認書,抗告人等依該通知填寫後,相對人因而以94年8月11日函抗告人等,分別記載:「本公司於本(94)年8月12日移轉民營,台端為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依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台端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如附支給表。」及「台端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本(94)年8月12日退休,服務滿○○年○○月,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附支給表,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但留用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並敘明所依據之法令及效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函既已載明當事人、主旨、事由、理由、法律依據及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能否謂非行政處分,已有疑義。原審雖謂該函僅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依據員工之選擇,對於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就其年資辦理結算,發給結算金或辦理保留月退休金,並無隻字片言提及抗告人之公務員關係,認該函僅係觀念通知云云。惟查,相對人94年8月11日函主旨所載「台端於本公司移轉民營時本(94)年8月12日退休」,是否即屬使公務員身分喪失之法定原因之核定「退休」?另所載「就台端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為使抗告人就原有公務員年資發給結算金予以資遣?其性質是否就特定具體之公務員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猶有詳予審酌之必要。
③案經發回,如原審審理結果,上列其餘抗告人部分,倘確
有行政處分存在,則其中 蔡勝和 、 廖學鑰 2人是否有如復審決定書所載就已提起復審之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情事? 牛寧 及 王光明 2人是否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之情形?王清聞之請求是否如復審決定書所載為「原處分撤銷改為確認書選項3辦理退休保留月退繼續留用」?均有予以審酌之必要。玆原審就此等事實未予調查認定,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後應由原審一併究明。
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存有上述違誤,抗告人執以指摘,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