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30號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訴外人 邱文章余阿萬 等經查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在苗栗縣○○鄉○○段原304地號旁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5年4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號處分書(嗣以95年5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5280號函更正部分內容),沒入當場查獲之被上訴人所有、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挖土機(KOMATSU牌,型號:PC000-00000及PC000-00000)2部(下稱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將扣案之系爭挖土機發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查原警、檢、審中筆錄,余阿萬等皆表示挖土機拖運至事發現場,並未開始工作,且僅係受僱整地,並未盜採砂石,即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人員查扣。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所示,前開人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惟前開機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另行政機關自始至終均未通知所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及合法送達通知。且被上訴人於出租車輛予訴外人 林進明 時,均依行業慣例告以一般使用程序、租金及違反義務自負責任。而被上訴人向前開機關申請發還機具,該機關表示被上訴人須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此實強人所難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將扣案之系爭挖土機發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邱文章、余阿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經苗栗地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惟未宣告沒收涉案相關機具,上訴人爰依同法第93條之5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被上訴人所有、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系爭挖土機。而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於苗栗縣○○鄉○○段中港溪原304地號旁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600立方公尺,並由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及車號00-000大貨車之邱文章及余阿萬載運,經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頭份分局刑事組及三灣分駐所人員於94年5月7日晚上11時許查獲(其中刑事案件移送書誤繕為94年5月8日晚上)。被上訴人向第二河川局申請發還機具所提出之出租合約書係私文書,尚難採認,僅得證明為其所有,而無其他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行為人使用,上訴人始為上開沒入處分。故上訴人於處分前,已提供被上訴人充分陳明意見之機會,沒入處分亦合法送達,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通知或合法送達等情。且系爭挖土機確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邱文章及余阿萬使用之大貨車,自非苗栗地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所及。況依該判決亦無所稱該機具非犯罪所用等語。故上訴人以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5及廢止前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水利法第93條之5及廢止前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均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之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入與否之基準;惟其以行政規則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至水利法第93條之5固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但該機具既非行為人所有,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論其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憑。㈡依現場取締紀錄、頭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現場位置圖、現場取締照片影本、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苗栗地院判決書所載,本件林進明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內灣段304地號河川區域附近之「有祥砂石場」負責人,於94年5月7日雇用余阿萬、邱文章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67-GB號之大貨車及向被上訴人租得之系爭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原304地號旁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至余阿萬、邱文章所駕駛之上述大貨車上,再由余阿萬、邱文章將砂石載運外出,計現場遭挖採面積約400平方公尺,遭盜採砂石600立方公尺,嗣於當日23時45分許,經第二河川局駐衛警會同頭份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緝,而當場逮獲余阿萬、邱文章,並扣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且余阿萬、邱文章因前開盜採砂石行為,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苗栗地院判處竊盜罪刑,足見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雇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事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㈢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而林進明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之事實,固屬明確;惟應探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做為處罰處分之依據。查被上訴人雖無可申報遺失之情形,亦未取得任何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從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但徵諸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欲沒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出租予林進明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規行為之工具,始符處罰要件。但查: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林進明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時,有無言明做何使用,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未曾約談過林進明,亦未調取林進明之警訊筆錄,更未對被上訴人做過筆錄,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有過違反水利法之前科等語,足證上訴人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未曾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出租系爭挖土機供林進明盜採砂石之用,做過任何調查及認定。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進口之挖土機是伊向 鍾享朋 購買,伊與林進明是舊識,知道他經營砂石廠,他首次向伊租用系爭挖土機,不提供司機、油,租期約一個月,說是要整路、挖沈澱池,伊曾至他說是要整路、挖沈澱池之處,面積約40至50平方公尺,將近1分地。伊委託板車將系爭挖土機拖至林進明之砂石廠交給他,伊有至現場,但交付後,伊不可能每天視察他如何使用系爭挖土機。隔1、2天,即聽聞系爭挖土機將被扣留,伊立刻至砂石廠,目睹板車將系爭挖土機拖走。在此之前,伊不知他要盜採砂石,亦未曾至他盜採砂石的現場等語。自被上訴人之陳述中,亦無法證明其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挖土機淪為違規行為之工具,且依林進明於警訊及偵查之供詞,挖土機司機係其自行雇用,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有參與該盜採砂石行為或有何關連,亦難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作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將扣案之系爭取挖土機發還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查:
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及「違反…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所明文。次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為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仍在檢察機關偵查中者,應再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為廢止前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所規定。
㈡、原判決業已論明:由水利法第93條之5、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可知,不屬於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而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設施或機具成為該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固得裁處沒入。惟主管機關應舉證證明係因該設施或機具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設施或機具成為該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始得裁處沒入該設施或機具。從而,廢止前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須違反水利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以外之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違反水利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使用者,始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系爭挖土機,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至余阿萬、邱文章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余阿萬、邱文章將砂石運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系爭挖土機成為余阿萬等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自不得裁處沒入系爭挖土機,是上訴人作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復無其他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依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第6點規定,行為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則上均應沒入設施或機具,僅得於確認所有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例外不予沒入設施或機具。另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所有人既將其所有物交由行為人作為違法機具,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其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判決認為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一節,顯有誤解。且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挖土機確係用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且被上訴人並無可申報遺失之情形,亦未取得任何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從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合約書僅係私文書,實難採認,故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本於河川管理、違法行為取締之職權,就本案事實調查認定,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合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尚無違誤等語,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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