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近新店市公所編號A○八九一○六號路燈前方路段,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乙○無視溪園路旁之環河快速道路乃專供汽車通行,竟貿然由西向東穿越環河快速道路,再自環河快速道路與溪園路交界處之分隔島缺口處走出西向東穿越溪園路。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該處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之動態,致避煞不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被告本身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折併臉部及四肢挫擦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溪園路右側即為環河快速道路,不應有行人通行,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突然自其車前方衝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故係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違規穿越環河快速道路,接著由環河快速道路與溪園路旁之分隔島缺口走出西向東穿越溪園路時發生,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一致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現場照片(見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在卷可參。
(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審法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該路段實地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新店市○○路旁即為專供汽車通行之環河快速道路,溪園路與環河快速道路間以水泥分隔島為區隔,並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當日道路狀況與上開照片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肇事路段路設有分隔島以區隔專供車輛通行之環河快速道路及屬一般道路之溪園路,為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則告訴人自不得逕行穿越。然告訴人竟自分隔島中間缺口突然穿越,被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自難認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行人乙○夜間違規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往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一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議字第九一二八六二號函(見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附卷可稽。
(三)原審雖認被告自承:本件事發前並未發現告訴人站立在環河快速道路與溪園路間分隔島之缺口(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上開肇事路段為直路,視野開闊、良好,且沿路均設置路燈,縱於夜間行車,亦無照明不足影響視線之虞。又於環河快速道路與溪園路間之分隔島高度未及一公尺,而設置於該分隔島處之路燈,燈桿未達常人身體寬度之半,是以該路段路中之分隔島及路燈,均未能遮蔽告訴人之身形。如被告於行近肇事地點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能查知告訴人站立在該分隔島缺口處俟機穿越溪園路之動態,俾能於告訴人進入溪園路車道時,及時採取避讓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於車行途中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觀被告於警訊所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溪園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就快到住家時,就看到一個黑影從我右方環河快速道路水泥護欄的缺口穿越過來,我閃避不及」(見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他由我車右邊往左邊從快速道路跳出來:::」(見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於原審稱:「當我車子行近時,他突然走出來」(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可見被告確於行近時始發現告訴人「黑影」突然走出來。而以當時天色已暗,告訴人在水泥分隔島缺口,下半身為水泥分隔島所掩蔽,上開處所又係不應有行人出現之地方,是被告上開所稱於行近時始看到告訴人「黑影」,衡情並無疏於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有違正常用路者之預期突然穿越,被告於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自難認有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應負何過失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遽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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