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康庭
許譽瀧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
被告 林紹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康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譽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紹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品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短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康庭、許譽瀧因不滿乙○○(原名為 林星穎 )說話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5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下稱本案酒吧),由張康庭、許譽瀧徒手毆打乙○○頭部及持椅子、垃圾桶砸向乙○○。嗣林紹華、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王品捷、A1(00年00月生,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包廂出來見狀,明知本案酒吧空間屬於用餐顧客及酒吧員工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所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張康庭、許譽瀧亦明知上情,仍均提升原傷害犯意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紹華撲向乙○○並徒手拉扯乙○○手部、軀幹,王品捷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摺疊短刀1把向乙○○刺擊,張康庭、許譽瀧、庚○○徒手毆打乙○○,A1徒手及持鐵桶毆打乙○○,致乙○○受有肩膀開放性傷口、左手上臂傷口、右臉擦傷、頸部處擦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待上開眾人離去後,王品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3分許折返至本案酒吧,持上開摺疊短刀向乙○○之大腿刺擊1下,致乙○○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乙○○自王品捷手上奪得上開摺疊短刀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摺疊短刀1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康庭、許譽瀧、林紹華、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原易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48至3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康庭、許譽瀧、王品捷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 林勇杰 、 顧念瑜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A1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店內座位區位置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紹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撲向告訴人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軀幹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有承認傷害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前被告林紹華在別的包廂,案發時會出現在現場僅屬偶然,其事前並無預見三人以上聚眾之情形,係從包廂出來才發現有其他同案被告在現場毆打告訴人,故被告林紹華就聚眾一事客觀上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張康庭、許譽瀧因不滿告訴人說話態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酒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持椅子、垃圾桶砸向告訴人。嗣被告林紹華、王品捷及同案被告庚○○、A1等人由包廂出來見狀,被告林紹華撲向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軀幹,被告王品捷持本案摺疊短刀向告訴人刺擊,被告張康庭、許譽瀧及同案被告庚○○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A1徒手及持鐵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膀開放性傷口、左手上臂傷口、右臉擦傷、頸部處擦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紹華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紹華雖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原易字卷第325至328頁):
⑴勘驗標的:本案酒吧監視器影像(頻道1)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5:01:36
05:02:53
案外人黃宇呈起身,率被告許育瀧、張康庭等人離開酒吧,同案被告A1往後方包廂走去
05:19:58
被告張康庭、許譽瀧進入本案酒吧
05:20:02
被告張康庭、許譽瀧走近告訴人所在桌位,被告張康庭踩上沙發徒手歐打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
05:20:05
被告許譽瀧將地上垃圾桶拿起砸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
05:20:16
被告許育瀧再次拿起垃圾桶砸向告訴人
05:20:24
被告許譽瀧經周圍客人攔阻後又繞至另一側徒手毆打告訴人
05:20:25
同案被告庚○○自後方包廂跑出
05:20:46
被告王品捷自後方包廂走出
05:20:47
被告林紹華自後方包廂走出,撲向告訴人
05:20:50
被告王品捷接近告訴人,持手上摺疊短刀對著告訴人由上而下刺擊3次
05:20:55
同案被告A1站上沙發徒手毆打告訴人
05:21:01
同案被告庚○○踩過沙發至同案被告A1左方以手壓住告訴人
05:21:04至
05:21:10
被告張康庭、王品捷及同案被告A1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許育瀧站在一旁觀看
05:21:50
被告許譽瀧靠近告訴人揮拳
05:22:27
被告王品捷右手持摺疊短刀
05:23:32
被告王品捷接近告訴人所在之沙發做出由上而下之刺擊動作,遭告訴人身旁友人攔阻,被告王品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林紹華被兩名男子拉離
05:23:39
被告王品捷手上短刀遭告訴人奪下
⑵勘驗標的:本案酒吧監視器影像(頻道7)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5:03:10
案外人黃宇呈、被告許育瀧、張康庭與其他二名男子走出本案酒吧
05:05:05
被告庚○○走出本案酒吧,05:06:33走回本案酒吧
05:19:40
被告張康庭、許育瀧走入本案酒吧
05:22:48
同案被告庚○○、被告王品捷、許育瀧走出酒吧
05:22:54
被告王品捷站在本案酒吧門外以上衣擦拭摺疊短刀
05:23:00
同案被告A1跑出酒吧。被告王品捷、許育瀧走進本案酒吧
05:23:13
同案被告庚○○走向本案酒吧,經門前女子攔阻仍進入本案酒吧
05:23:46
被告許育瀧、王品捷、張康庭走出本案酒吧。被告林紹華被一名男子搭肩半推半抱走出本案酒吧
05:24:42
同案被告A1、被告張康庭返回本案酒吧,被告張康庭向本案酒吧內看了一眼後由跑上階梯離開
05:25:26
同案被告A1跑上階梯離開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原易字卷第361至397頁)。由上可見,本案為被告張康庭、許譽瀧2人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林紹華、王品捷及同案被告庚○○、A1等人從包廂出來見狀,旋即加入並共同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等情,足堪認定。故被告林紹華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案酒吧此公共場所已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一事,自應有所認識,猶基於集團意識而參與本案聚眾鬥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其具備聚眾騷亂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無訛。是被告林紹華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妨害秩序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康庭、許譽瀧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椅子、垃圾桶毆打告訴人;然其等見被告林紹華、王品捷等人於本案酒吧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為徒手毆打或持兇器攻擊之強暴行為,竟均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妨害秩序之犯意,續於本案酒吧此等公共場所與被告林紹華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
㈡是核被告張康庭、許譽瀧、林紹華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王品捷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犯刑法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見原易字卷第323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王品捷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張康庭、許譽瀧、林紹華、王品捷於本案同為「下手實施」之人,其等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康庭、王品捷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A1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時知悉A1為少年一事,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易字卷第344至3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許譽瀧、林紹華既均否認案發時知悉A1為少年,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王品捷持本案摺疊短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成傷,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張康庭、許譽瀧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被告林紹華、王品捷等人見狀亦不分青紅皂白加入暴行,而於本案酒吧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且被告王品捷另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摺疊短刀為之,致告訴人受有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等暴行亦殃及在場民眾,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等所為甚應苛責;而被告王品捷於眾人離去後,復返回現場持上開摺疊短刀再次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亦應非難;復考量張康庭、許譽瀧、王品捷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紹華僅坦承傷害犯行,且其等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原易字卷第347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所述意見(見原易字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摺疊短刀為被告王品捷實施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見原易字卷第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