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原告己○○○
丙○○戊○○丁○○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丙○○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戊○○、丁○○、乙○○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戊○○、丁○○、乙○○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依序為原告己○○○、丙○○、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丙○○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戊○○、丁○○、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霧峰往台中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草湖橋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竟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前方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前方內側快車道又有一部車擋住其視線,適有被害人 趙常青 (即己○○○之夫、其餘原告之父)騎乘腳踏車,由左向右行進,欲穿過中正路,被告發覺前方車道有腳踏車通過時已煞車不及,乃往左閃避,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及趙常青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致趙常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趙常青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左:
㈠殯葬費:原告丙○○因趙常青之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㈡扶養費:被害人趙常青為退役上校,領有終身退役俸每半年二十五萬四千四百
三十元、慰問金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己○○○為趙常青之妻,為家庭主婦,原係受趙常青撫養之人。趙常青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國民年齡平均餘命表,於案發死亡時為六十九歲,尚有平均餘命一二‧二九年,而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依此請求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七萬二千元乘以一二‧二九年)。
㈢非財產上損害:趙常青為退役上校,畢其生效忠國家,保衛國民,值此得享天
倫之年,詎遭不幸,原告五人遭喪夫、父之慟,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平均餘命表、趙常青郵局存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及殯葬費收據二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當場自認,但被害人趙常青闖越雙黃線,與有過失,且伊僅高職畢業,現已離婚住在娘家照顧小孩,目前沒有工作,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沒有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甲○○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含相驗、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被害人趙常青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致趙常青人車倒地,因而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肋骨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殯葬費收據二十三紙為證,被告對上開過失肇事事實當場自認,又被告刑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丙○○主張因其父趙常青死亡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二十三紙為證,核均屬禮俗上所必需,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趙常青為退役上校,領有終身退役俸每半年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慰問金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原告己○○○為趙常青之妻,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趙常青扶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趙常青郵局存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己○○○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喪失扶養之損害。次查趙常青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於案發死亡時為六十九歲,尚有平均餘命一二‧四年,又原告己○○○除受趙常青扶養外,另有四位已成年子女,且均尚非無扶養能力,是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五分之一為限。再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三元{〈10,821,172+(588,235×0.4)〉÷1,000,000×72,000×0.2=1592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五人因趙常青死亡,各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被害人趙常青係退役上校,為原告之夫、父,原告因趙常青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創痛當可想見,本院斟酌原告己○○○為家庭主婦,原告丙○○目前待業中,原告戊○○為幼稚園教師、月薪約二萬元,原告丁○○為私立靜宜大學兼任教師、月薪約三萬六千零四十元,原告乙○○在麥當勞餐廳服務、月薪約一萬五千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住在娘家照顧小孩,目前沒有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應各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
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趙常青疏未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於案發時騎腳踏車左轉穿越路中雙黃實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甲○○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可稽,是應認趙常青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肇事次因等情,認被告就趙常青之死亡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趙常青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是則,原告五人因趙常青死亡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從而,依前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丙○○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原告戊○○、丁○○、乙○○各二十四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所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