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丁○○
戊○○甲○○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肆柒柒之壹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捌壹公頃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各陸分之壹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陸分之伍,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七之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八一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又上開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 楊金銅 遺留,目前僅為被告丁○○一人全部占用,原告與其餘被告曾就上開土地之使用事宜要求被告丁○○協商解決,均遭置之不理,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確保其他共有人之合法權益,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開土地面積僅有八十一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割,兩造各分得土地面積僅
十三.五平方公尺,無法供建築使用,而占有使用之被告丁○○復不願利用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認為以變價分割而分配價金為妥。
三、證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甲○○、乙○○、丙○○:均同意變價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上開土地為兩造先父遺留,目前供其經營洗衣店使用,為保留人遺產,希望維持現狀,不要辦理分割;另願意以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目前使用之上開土地。
(二)被告戊○○、甲○○、乙○○、丙○○:被告丁○○若不願意辦理分割,且有意變更為其單獨所有,應提供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因價值與上開土地不相當,自無法交換使用。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上開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七之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八一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楊金銅遺留,目前僅為被告丁○○一人全部占有使用,兩造曾協商上開土地使用事宜,均無結果,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認有分割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五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為0.00八一公頃即八十一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上開土地面積既僅八十一平方公尺,若依兩造共有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原物分割,每人取得土地面積亦僅十三.五平方公尺,屬面積狹小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參照),若非兩造日後合併使用,形同廢地,即無經濟實益可言;又上開土地已由被告丁○○單獨占有使用多年,其抗辯稱應將上開土地供其繼續使用,以保留先人遺產云云,固屬合情,惟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復不願提供相當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戊○○等共有人,主觀上無異將上開土地視為己有,置其他共有人之合法權益於不顧,顯非事理之平,其抗辯即無可採。本件上開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復無法經由各共有人協議或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則上開土地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共有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之,應屬妥適可行。從而原告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將上開土地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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