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外,餘爰引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證人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視自己與他人生命之尊嚴及政府法令之宣導,在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幸其事後已知悔悟,善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詳見後述),並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犯罪事實詳見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是此部分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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