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指定辯護人宋錦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叁顆及白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俟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2分許,李明達將裝有系爭槍彈之黑色收納包,放置在其所有之白色手提塑膠袋內,並持該塑膠袋前往址設高雄○○○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13)日下午6時15分許,李明達停留在上址便利超商外附設座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置於其座位底下之前開塑膠袋中扣得系爭槍彈,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40頁;院卷二第29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表示異議(見院卷二第57至5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明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於其所持有
之手提塑膠袋內扣得系爭槍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為其友人 宋國伸 所放入,其未知悉系爭槍彈之存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停留在上址便利超
商外附設座位時,為警盤查,在被告所有、置於其座位底下之手提塑膠袋中,發現1只黑色收納包,並於該收納包中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6頁;院卷一第39頁;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員警 林明達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院卷二第53至57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監錄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此監錄光碟所示時間,約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乙節,業經員警在卷附翻拍照片註明(見警卷第23頁),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本件以監錄光碟所示時間加上10分鐘,作為認定實際時間之基礎,合先敘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查扣證物照片7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紙、現場蒐證照片5紙、扣案改造槍枝照片14紙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30頁;警卷第9至19、23至27、33、34頁),且有系爭槍彈扣案足參。另扣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又被告手持前開塑膠手提袋,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購物,復將
之攜往便利商店外之附設座位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監錄影像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30頁),應堪認定。然參諸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我座位底下所發現之手提塑膠袋1只非我所有,我亦不知塑膠袋內裝有何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見警方調閱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改稱:該塑膠袋是我的,其中北海鱈魚香絲包裝袋1個、香辣Q乾包裝袋1個是我的,但另外警方所查扣黑色槍枝收納包1個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情度理,在前開塑膠手提袋內,除內藏系爭槍彈之收納包外,其餘之北海鱈魚香絲包裝袋、香辣Q乾包裝袋等物俱屬合法物品,苟被告確未認識該塑膠袋中藏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此等違禁物,何須向警方謊稱該塑膠袋非其所有、亦不清楚內藏何物云云,而飾詞加以遮掩?是被告知悉前開塑膠袋中之收納包藏放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乙情,實已昭然若揭。況參諸被告於面臨警方盤查之際,非但立即離開原先身處之座位,且未將其攜帶前來之塑膠帶一同取走,而係將之遺留在座位底下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認為被告形跡可疑去盤查,然後在盤查時,被告離開座位,發現被告座位上有一個塑膠袋,我請被告說明塑膠袋是否為其所有,可是被告非常的排斥;被告在起身後,一直往靠馬路的方向離開座位,盡量遠離塑膠袋與我的距離等語綦詳(見院卷二第53頁背面),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員警林明達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由被告此一畏警情虛之舉觀之,益徵其對於塑膠袋內存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當屬知之甚詳。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宋國伸已於103年8月13日
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合先敘明。又參諸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警方所查扣之黑色槍枝收納包1個(內含系爭槍彈)不是我的,當日係綽號「饅頭」之男子開車載我至上址便利商店,於我坐在超商外椅子時,約當日晚間6時7分許,由另外一方監錄畫面看不到的地方,將該收納包放置在我所提的塑膠袋內,並告知我在該處等他來接我離開,另綽號「饅頭」之男子曾於98、99年間,在高雄第二監獄第五工場擔任藥伯工作,我當時與他同囚於該監所時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日係宋國伸駕駛車輛載他母親去收驚看病,順道載我去便利商店,我們要去看古董,我先下車,他突然就在便利商店外面,把黑色布包交給我叫我幫他保管,並向我說他等一下過來拿,後來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院卷二第28頁);旋改稱:我忘了宋國伸是什麼時候將黑色收納包給我的,也有可能是他早就放進我的塑膠袋裡面,再用手機通知我,那時候他跟我說黑色收納包裡面的東西為骨董等語(見院卷二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宋國伸是在車上把藏放槍枝之塑膠袋交給我保管的,塑膠袋並不是我的,當時是說裡面是古董等語(見院卷二第51頁背面、59頁);嗣又稱:我確實不知道黑色收納包存在塑膠袋之時間點、不知道綽號「饅頭」之男子係於何時將該黑色收納包交付予我等語(見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再改稱:宋國伸是載他母親離去之後,覺得把槍放在車上不安全,才又偷偷回來放在我的塑膠袋裡面,前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槍彈為綽號「饅頭」之男子所交付,是想要把責任推給「饅頭」等語(見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61頁),關於系爭槍彈究係何人所交付?於何時何地所交付?等節,被告歷次辯詞更迭、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另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6分58秒許起,迄至同日
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在上址便利商店監視器之範圍內,且係一人獨處在上址便利商店外,期間內未與他人有言語或肢體上之碰觸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監錄影像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30頁;另本件以監錄光碟所示時間加上10分鐘,認定為實際之時間,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內藏系爭槍彈之收納包為綽號「饅頭」男子或宋國伸在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死角所交付云云,顯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⒌再者,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宋國伸是剛關回來
後做古董認識的,大約是在101、102年;宋國伸的地址是經由朋友口中得知的,我們的交情是建立在古董上面,之前不知道他的姓名,我都以綽號稱呼他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
60、61頁背面),則被告與宋國伸既僅係商場往來之關係,而宋國伸之地址尚需透過第三人始能知悉,更不清楚宋國伸之真實姓名,足認二人交情實非深厚。惟槍枝於我國既屬取得不易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枝更係查嚴罪重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宋國伸在與被告並非至交好友之情形下,豈有無端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而增加其遭舉報、查獲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系爭槍彈係宋國伸超商外突然交付;前開手提塑膠袋非被告所有,係宋國伸在車上將系爭槍彈藏在前開手提塑膠袋內,並佯稱其物為古董,要求被告暫時保管云云,均顯悖於常理,實難令本院採信。況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03年7月間即取得宋國伸之身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被告係於103年8月24日因另案遭受羈押,嗣於同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倘如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槍彈係宋國伸所置入,被告實不知悉云云,則被告於103年7月間既已知悉宋國伸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於本件案發後、另案遭受羈押前,約有長達一個月之充裕時間可向檢警甚或法院陳報宋國伸其人之姓名、年籍,以釐清真相並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遲於遭釋放出所約1月後之103年11月24日(即本案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向本院陳稱宋國伸為系爭槍彈之實際持有人,實與常情相違,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宋國伸之母親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槍彈為
宋國伸藏放於前開手提塑膠袋內,並佯稱其物為古董,要求被告暫時保管之事實,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槍彈,確非宋國伸所交付乙節,業據本院審認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依上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於同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⑴96年度訴
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⑵96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⑶9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以⑷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製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⑸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⑹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⑺9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⑻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⑹、⑺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⑴至⑸及⑻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已屬非佳,又其任意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實應非難,並參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再考之被告受教育之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白色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系爭槍彈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已因擊
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非違禁物;而扣案之黑色槍枝收納包1個,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北海鱈魚香絲包裝袋、香辣Q乾包裝袋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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