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26號聲請人 王文寬 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智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智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威光電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3日解散,自同年月4日起進行清算,嗣於同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檢附相關表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智威光電公司清算完結,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00年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清算申報核估應補稅額計新臺幣5,446,099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3月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繳清稅額之證明文件。
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智威光電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是件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