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買之贓物即森林副產物牛樟木殘材雖經查獲而已歸還管理人,然仍造成森林副產物被盜取販賣後須重新種植回復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
(二)森林法第5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告陳天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龍明知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台 」之成年男子,陸續至其苗栗縣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販售之牛樟木殘材19塊(共重294公斤),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1年5月起,陸續向該綽號「阿台」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牛樟木殘材19塊,並置於其前述南江村住處內。嗣於101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館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巡護人員 黃耀桓 ,在苗栗縣○○鄉○○段○○○號即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土地上,發現陳天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放置有牛樟木殘材2塊,復於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天龍前述南江村住處內查獲上開牛樟木殘材19塊。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黃耀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欄所扣之物、現場照片5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部分,惟查,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扣案之牛樟木為被告陳天龍所竊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