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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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義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告邱忠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現居新竹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義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需接受召集,然其於民國92、93年間,搬離原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100年9月19日所發,指定邱忠義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為期5天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邱忠義犯行已堪認定:㈠被告邱忠義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
㈢上開教育召集令影本。
㈣苗栗縣後備旅步五營100年教育召集訓練應召集員報到狀況一覽表。
二、核被告邱忠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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