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高躍銘 自訴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 莊惠欣
莊惠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欣、莊惠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各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莊惠欣、莊惠軒分別為 莊惠蓁 之兄長、胞弟,高躍銘則為莊惠蓁前配偶 高慶文 之胞兄,莊惠蓁與高慶文於民國103年
1月間結婚後,即與高慶文之父 高明 和、母 鄭美玉 及高躍銘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一、二、三樓。於103年3月4日22時許,高躍銘與莊惠蓁、高慶文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莊惠蓁因不滿高躍銘於過程中曾對其為不雅之舉動,乃致電通知莊惠欣、莊惠軒前去溝通協調。同日23時30分許,莊惠欣、莊惠軒與父親 莊瑞煌 一同到達上開房屋1樓後,莊惠欣、莊惠軒即質問高躍銘對莊惠蓁之舉止問題,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躍銘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身體部位,致高躍銘受有頭部挫傷及胸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另於爭執過程中,莊惠欣、莊惠軒2人明知上開處所1樓之大門敞開,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莊惠欣以「你娘雞巴」、莊惠軒則以「幹你祖母」等言詞辱罵高躍銘,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躍銘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103年3月5日就自訴人傷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係該醫院之醫師於自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由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自訴人自行於本件案發過程中以錄音設備錄製,核無不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光碟內容經本院依法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則上開勘驗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自訴人所提出其案發後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係以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本質上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上開照片復核與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有相當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惠欣、莊惠軒2人固均坦承曾於 前開 時、地與自訴人發生衝突,造成自訴人受傷,另被告莊惠欣並坦承曾以「你娘機巴」辱罵自訴人之事實,被告莊惠軒亦坦承以「幹你祖母」辱罵自訴人之事實。惟被告2人俱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自訴人並造成自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犯行,均辯稱:伊2人只有與自訴人拉扯,自訴人的傷勢也不完全是與伊2人拉扯造成的,自訴人在案發前已曾和高慶文拉扯,案發時自訴人的父親亦曾持拖鞋毆打自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惠欣、莊惠軒2人與其父莊瑞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前往自訴人與其父母住處,被告2人嗣因質問自訴人對渠等姐妹莊惠蓁之舉止問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莊惠欣乃以「你娘雞巴」,被告莊惠軒以「幹你祖母」等言詞辱罵自訴人,而該處為房屋1樓,案發時大門敞開,且爭執過程中,亦有鄰居到場關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自字卷第30至31頁、第74頁),核與證人莊瑞煌、莊惠蓁、鄭美玉、 高明和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自字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4頁)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份及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1頁、第39頁;自字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2人出言辱罵自訴人時,上開房屋1樓因大門敞開,與屋外並無適當之阻隔,鄰人或路上往來之不特定行人俱得透過敞開之大門見聞1樓屋內之狀況,是該處於案發時自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誤。
二、被告2人分別以「你娘機巴」、「幹你祖母」謾罵自訴人,有侮辱自訴人之意,亦已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以「你娘機巴」、「幹你祖母」等言詞謾罵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俱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自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均係為侮辱自訴人之言詞無疑,而本件被告2人均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法諉為不知,猶分別執意謾罵,足認渠2人有侮辱自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2人於爭執過程中,曾共同將自訴人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自訴人: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鄭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2人到伊住處
後,就要伊去叫自訴人下樓,自訴人下樓後,被告2人就罵自訴人,並把自訴人壓倒在地上打等語(見自字卷第60頁、第62頁)。
㈡證人高明和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莊瑞煌和被告2人到伊
住處後,伊有問發生什麼事,但他們都沒有回答,後來伊就到外面抽煙,後來伊聽到房子裡面有聲音,伊進去就看到自訴人倒在地上,被告2人壓住自訴人在打等語(見自字卷第64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光碟,於被告2
人與自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經被告莊惠軒、被告莊惠欣先後以「你講她怎麼樣?」、「你對我妹妹怎麼樣?講!」等語質問被告,被告回以「我對她怎樣?我對她怎樣?我對她怎樣?」後,隨即有人陳稱「我要打你」,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播放上開光碟供自訴人及被告2人辨識,自訴人陳稱「我要打你」是被告莊惠軒之聲音等語(見自字卷第68頁),參以被告莊惠軒陳稱:該「我要打你」乙語,可能係伊或莊惠欣講的,但不確定是何人等語(見自字卷第68頁),被告莊惠欣則明確表示「我要打你」乙語非其所述(見自字卷第68頁),可認上開「我要打你」乙語係被告莊惠軒所述,復衡諸其係於自訴人回應其質問後,隨即表示「我要打你」,足徵其所言係針對自訴人,堪認被告莊惠軒於案發過程中曾表示要毆打自訴人,此與證人鄭美玉、高明和前開所述曾目睹被告莊惠軒毆打自訴人之情節相合,足認證人鄭美玉、高明和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復參以證人莊瑞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自訴人案發當天有倒地等語(見自字卷第51頁),亦與證人鄭美玉、高明和所述自訴人曾遭壓制在地等語相吻,益徵證人鄭美玉、高明和2人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曾一同將自訴人壓制在地毆打乙事,堪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時僅拉扯自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至證人莊瑞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2人沒有打自訴人
,當天只有被告莊惠欣抓住自訴人的手,因為自訴人掙扎才倒地云云(見自字卷第51頁),惟此與莊惠軒曾向自訴人表示要毆打自訴人之案發過程顯然有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莊瑞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2人或當時在場之人有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51頁),亦核與被告2人自承於案發過程中曾分別以「你娘機巴」、「幹你祖母」等話語辱罵自訴人之情節有所扞格,則證人莊瑞煌就本件被告2人與自訴人爭執過程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議,自難以證人莊瑞煌之證述即認被告2人未曾毆打自訴人。
四、自訴人所受頭部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
2人徒手毆打頭部、胸腹部所致:㈠自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5日0時32分許,即前往岡山
醫院就診,經檢出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岡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及自訴人之傷勢照片17幀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4頁、第6至7頁),足堪認定,可知自訴人於驗傷前之103年3月4日晚間曾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㈡又自訴人於103年3月4日當晚案發前稍早,固曾於其上開
住處內與其胞弟高慶文發生爭執,惟在過程中高慶文並未出手拉扯或毆打自訴人乙節,分別業據:⑴證人莊惠蓁於審理中證稱:伊前夫(即高慶文)在案發前與自訴人爭吵時,伊沒有看到伊前夫有打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57頁);⑵證人鄭美玉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自訴人與高慶文只是口角爭執,沒有打架等語(見自字卷第62頁),足堪認定。
㈢又於案發前自訴人與高慶文發生爭執時,鄭美玉曾出面阻止
,並以手推自訴人,要自訴人先去洗澡等情,固據證人莊惠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字卷第57至58頁),惟衡諸鄭美玉當時以手推自訴人之目的既僅係要自訴人先行洗澡以阻止自訴人與高慶文繼續爭執,其方式或力量是否足以造成自訴人受有擦挫傷,顯非無疑,況證人莊惠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不知道鄭美玉推自訴人時,有無造成自訴人受傷等語(見自字卷第58頁),自難僅以證人莊惠蓁所述即認自訴人於案發前稍早已因鄭美玉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㈣再被告2人固均辯稱自訴人之父親高明和曾持拖鞋毆打自訴
人云云,惟證人高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拖鞋,但沒有打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64至65頁),再參諸證人鄭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明和當時有拿拖鞋進來,但沒有打自訴人,高明和當時以為是自訴人打人,要阻擋才會拿拖鞋等語(見自字卷第60至61頁),可知證人高明和於案發當時係因誤認自訴人在毆打他人,為阻止自訴人始持拖鞋進入前開房屋,惟其進入後即目賭被告2人正毆打自訴人,亦據證人高明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已無阻止自訴人毆打他人之需,則其是否會以拖鞋攻擊自訴人,並非無疑;況本件案發地點係於高明和之住處,自訴人又為高明和之子,自訴人又豈有於其子在自家住處遭他人攻擊時,不僅不阻止攻擊者之行為,反加入攻擊行列之理?益見高明和是否曾持拖鞋毆打自訴人,顯有疑議。至證人莊惠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高明和一進來就拿拖鞋朝自訴人一直打、一直罵,但伊不知道打哪裡,打完之後才問伊為何要伊家人來打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第58頁),惟依證人莊惠蓁所述,其並不知悉高明和持拖鞋攻擊自訴人身體何部位,倘其確曾目睹自訴人遭高明和持拖鞋攻擊之過程,又豈會如此?況再細繹證人莊惠蓁所述,其證稱高明和持拖鞋毆打自訴人後,隨即質問證人莊惠蓁何以放任被告2人毆打自訴人,倘高明和案發時亦曾毆打自訴人,顯係對自訴人案發時之舉止有所不滿,如此又豈會隨即質問上開問題?是證人莊惠蓁此部份所述,是否可採,顯值懷疑,自無法僅以證人莊惠蓁所述即認被告
2人辯稱高明和亦曾持拖鞋傷害自訴人乙事為真。㈤從而,除被告2人曾於103年3月4日晚間毆打自訴人外,
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於當晚另有何遭他人攻擊而受傷之情事,則自訴人於103年3月5日凌晨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所受頭部挫傷、胸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2人徒手毆打造成,堪以認定;復參酌自訴人受傷部位,可認被告2人係毆打自訴人之頭部及胸腹部等身體部位無訛。被告2人辯稱自訴人之部分傷勢是於案發前與高慶文拉扯及案發時遭高明和持拖鞋毆打造成云云,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高明和於審理中固證稱:伊看到被告2人毆打自訴人
背部及腰部等語(見自字卷第66頁),惟參諸前揭證人高明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係於被告2人開始毆打自訴人後,始自外面進入上開房屋,是其並未全程目睹本件案發過程,自難以其所述即遽認被告2人並未毆打自訴人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就傷害自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各所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自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2人姊妹配偶之胞兄,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
2人不思及此,僅因不滿自訴人之舉止即於自訴人之住處內毆打自訴人,復分別以前揭言詞辱罵,不僅造成自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復造成自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自宅內遭人傷害辱罵所受之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差,兼衡渠2人之犯後態度暨自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2人所犯宣告拘役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