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神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神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神橋係「滿慶漁號」漁船(漁船編號CT-4083號)船長。黃神橋前經綽號「跛腳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受託自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私運屬於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旋以7萬元代價僱請知情之船員 駱進 貴共同參與前揭非法運輸、私運毒品事宜,並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由黃神橋駕駛前開漁船搭載船員 駱進貴 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航行至東經114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與某不知名大陸竹筏漁船會合後,黃神橋旋即指示駱進貴將自該大陸竹筏漁船接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藏置在「滿慶漁號」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惟黃神橋駕駛漁船於96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返抵高雄港接受檢查之際,即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獲前揭毒品(黃神橋、駱進貴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嗣駱進貴所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業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偵查終結後經提起公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暨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更為審理期間內(偵查案號、審理案號均詳如附表所示),針對駱進貴是否共同參與前揭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經附表所示各該案號承辦檢察官、法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證人身分傳喚黃神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作證,且均分別諭知黃神橋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黃神橋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黃神橋為迴護駱進貴,明知駱進貴確有參與前揭運輸毒品之事實,竟仍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黃神橋所為上述虛偽證言終為法院所不採,駱進貴心有不甘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進貴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神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神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發人駱進貴於偵查時陳述綦詳(見偵他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駱進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6年1月30日偵查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駱進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之9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之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之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筆錄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影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2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影卷第91至104頁、第13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影卷第28號第13至19頁、第40頁,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影卷第
293至300頁、第302頁,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影卷第
110至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駱進貴涉嫌如附表所示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之偵、審期間,關於駱進貴是否共同參與前揭運輸毒品一節,顯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該案承審檢察官、法官依憑該案件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他案之偵查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暨更為審理期間,就同一案件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偽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證人駱進貴被訴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
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迄於本案偵查期間即103年7月3日始自白前揭偽證犯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及本案被告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等件可稽(見偵他卷第
51至58頁,偵1卷第22頁),基此,被告既係於所虛偽陳述之駱進貴所涉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確定後始自白偽證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5「虛偽證述內容欄」所示「(檢察官問:你既然不知道貨主有無告訴他,你憑什麼說駱進貴不知道?)答:因他喝酒迷迷糊糊,我跟他說什麼他都不知道。」、「(公設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告訴駱進貴這趟出海是要運毒?)答:我都沒有跟他講」等不實證述內容提起公訴,惟此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為虛偽證詞終未獲承辦檢察官、法官之採納,證人駱進貴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當時為船長,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偵、審案號│供前或供│虛偽證述內容││號│(民國)│及地點│後具結││││││││├─┼────┼─────┼────┼───────────────────┤│1│96年1月│臺灣高雄地│供前具結│1、「(檢察官問:當時王登盛、駱進貴有│││30日偵訊│方法院檢察││無問說怎麼這麼好賺?)答:他們沒有│││期日│署96年度偵││問。他們就是傻傻的跟我出海,他們真││││字第3332號││的不知道我要載毒品」││││,該署第3││2、「(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局有說王登盛││││偵查庭││與駱進貴出海,稍微知道要載海洛因,││││││這句話是指何意?)答:我是說這次出││││││海我要 載號仔 ,但他們有無聽到我不知││││││道。但實際上他們真的不知道我要載海││││││洛因。」│├─┼────┼─────┼────┼───────────────────┤│2│96年7月│本院96年度│供前具結│1、「(檢察官問):駱、王兩人是否知道這│││13日審理│重訴字第52││次出海要去載海洛因?)答:不知道。│││期日│號,本院刑││」││││事第14法││││││庭│││││││││├─┼────┼─────┼────┼───────────────────┤│3│96年11月│臺灣高等法│供前具結│1、「(辯護人問:你出海之前,有否向他│││6日審理│院高雄分院││們說要運毒品的事情?)答:沒有。」│││期日│96年度上重││2、「(公設辯護人問:當你說『號仔』的││││訴字第28號││時候,駱進貴有無在場?)答:他沒││││,該院刑事││有在場。」││││第7法庭│││├─┼────┼─────┼────┼───────────────────┤│4│97年6月│臺灣高等法│供前具結│1、「(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他們這趙出│││2日審理│院高雄分院││海要做何事?)答:沒有。」│││期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該院刑││││││事第5法庭│││││││││├─┼────┼─────┼────┼───────────────────┤│5│97年12月│臺灣高等法│供前具結│1、「(公設辯護人問:海巡署問你,他們│││23日審理│院高雄分院││二人指駱進貴及王登盛何時知道你載運│││期日│97年度上重││毒品,你回答「他們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更㈡字第15││是要去載運海洛因」,是否實在?)答││││號,該院刑││:我有這樣講,是海巡署人員教我這樣││││事第3法庭││講,我當時回答這樣不是事實,事實上││││││是王登盛知道要去出海載海洛因,駱進││││││貴不知道。││││││2、「(公設辯護人問:駱進貴為何不知道││││││?)答:他喝酒及吸強力膠迷迷糊糊,││││││因為我沒有跟他說要出海載海洛因。」││││││││││││(以下起訴書未記載)││││││3、「(檢察官問:你既然不知道貨主有無││││││告訴他,你憑什麼說駱進貴不知道?)答││││││:因他喝酒迷迷糊糊,我跟他說什麼他││││││都不知道。」││││││4、「(公設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告訴駱││││││進貴這趟出海是要運毒?)答:我都沒││││││有跟他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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