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告 徐建業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 許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興發路,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斷裂術後併冰凍肩、臉部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術後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過失事實,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財物損失等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金額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2年8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興發路,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於術後休養3個月及持續復健治療。
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論以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醫療費用10,355元、看護費用122,000元、財物損失10,650元之損害。
㈣原告迄未領取強制險或其他任意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355
元乙情,有醫療收據1份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6、20至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係由家屬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拆除繃帶日止,期間61日由家屬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自陳係臨時勞工,請求自103年
8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出院期間,以該期間工作日共16日、每日平均工作8小時,按勞動部制訂之102年最低基本工資日薪為每小時115元計算之損失共14,720元(115×8×16=14,720);及自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以勞動部制訂之102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為19,047元計算之損失共損失57,141元(19,047×3=57,141),合計71,86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符合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公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10項次所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7,勞動能力減損給付比例為40%,惟查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害有上開殘廢情形(見交簡附民卷第8至9頁),此項主張難以憑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左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斷裂之傷害,直到103年3月間仍持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復健科接受診治,有醫療費用收據1份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0至49頁),且其係以勞力謀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惟尚難斷認其受有上表第8-3-10項次所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勞動能力減損給付比例為40%)或第8-3-13項次「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與上開8-3-10差別在於顯著,勞動能力減損給付比例為20%)之「永久」障害,爰認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以273,839元為適當(19,047元×12月×10%×原告於系爭事故時49歲距65歲尚有16年之 霍夫曼 16年期累積年度給付係數11.0000000000=273,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原告之系爭機車及手錶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修繕
費用分別為6,850元、3,800元,共10,6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自稱臺
北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臨時工,現任職保全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照護,名下無財產、101及102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被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自稱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10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168萬7,277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節,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38,705元(醫療費用10,355元
+看護費用122,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1,861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73,839元+財物損失10,6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38,70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3年6月3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8,705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1│醫療費用10,355元:│││原告在阮綜合醫院外科、建安中醫診所傷科、溫眼科診所│││、高醫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之費用,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2│││(見交簡附民卷6、20至49頁)。│├──┼─────────────────────────┤│2│看護費用122,000元:│││原告因所受左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斷裂之傷害,於102年│││8月21日至高雄小港醫院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共住院5日,期間左手完全無法活動且疼痛│││需專人照護。術後醫囑休養3個月,自102年8月27日起│││因手部紮綁繃帶致無法正常活動,至同年10月21日拆除繃│││帶日止,期0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料。原告於上述合計61│││日期間,均由家屬照護,參照國軍高雄總醫院聘請看護人│││員須知所示看護費用為12小時為1班、每班收費1,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2,000元。│├──┼─────────────────────────┤│3│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1,861元:│││原告於本件事發前為於四維路工作之臨時勞工,然事發後│││因傷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爰請求自103年8月3日事│││發後至同年8月26日出院期間,以該期間工作日共16日、│││每日平均工作8小時,按勞動部制訂之102年最低基本工│││資日薪為每小時115元計算之損失共14,720元(計算式:│││115×8×16=14,720);及自同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以勞動部制訂之102年最│││低基本工資月薪為19,047元計算之損失共損失57,141元(│││計算式:19,047×3=57141),合計71,861元。│├──┼─────────────────────────┤│4│勞動能力減損1,095,355元:│││原告所受左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斷裂之傷害,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3-10項次所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7,勞動能力減│││損給付比例為40%。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49歲,計算│││至65歲尚有16年。故以上述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16│││年之減損比例40%,並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即│││為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損失金額(計算式:19,047元×12月│││×40%×霍夫曼16年期累積年度給付係數11.0000000000│││=1,095,355元)。│├──┼─────────────────────────┤│5│財物損失10,650元:│││原告之系爭機車及手錶因本件事故而損壞,修繕費用分別│││為6,850元、3,800元,共10,650元。│├──┼─────────────────────────┤│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810,221元│├──┴─────────────────────────┤│本院判決結果:編號1、2、3、5應予准許,編號4、6僅各准許││273,839元、150,000元,合計638,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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