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底上網求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同意以每本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租帳簿供Jason使用,遂於103年6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不知情母親 黃金英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Jason所指示之人。嗣「Jaso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林祐廷邱湘雅李湘秦張伯嘉潘睿慈吳珮緹陳琦玲 (下稱林祐廷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中小企銀、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林祐廷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華南、中小企銀帳戶及其母黃金英所有之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上網找工作,對方寄電子郵件到我信箱,表示有適合我的工作,並要我加入LINE,再用LINE跟我說是線上博彩,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作帳用,1個帳戶1個月可以領12,000元,我就郵寄自己及母親黃金英帳戶共3個帳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ason之成年男子達成帳簿每本每月12,000元之出租協議後,於103年5月30日即以自己及不知情之其母黃金英名義申辦上開華南、中小企銀、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並於10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Jason指定之人,此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line對話畫面、寄貨單據正本1張、華南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小企銀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大昌分行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嗣被害人邱湘雅、陳琦玲,告訴人林祐廷、李湘秦、張伯嘉、潘睿慈、吳珮緹確因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湘雅、陳琦玲、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廷、李湘秦、張伯嘉、潘睿慈、吳珮緹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林祐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湘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湘秦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伯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睿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珮緹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琦玲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迅速得申辦上開3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19,273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Jason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每月12,000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半額,承租1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地下簽賭(線上博彩兌匯)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上開3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曾詢問對方,對方告知係合法,事後覺得可疑也有索回云云,然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懷疑,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用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高達12,000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欺,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湘雅、陳琦玲,告訴人林祐廷、李湘秦、張伯嘉、潘睿慈、吳珮緹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邱湘雅、陳琦玲,告訴人林祐廷、李湘秦、張伯嘉、潘睿慈、吳珮緹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邱湘雅、陳琦玲、林祐廷、李湘秦、張伯嘉、潘睿慈、吳珮緹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圖不勞獲取高額金錢,將其及其母申請之帳戶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新臺幣18萬0,897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暨其年為22歲,思慮尚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告訴人)││││││├──┼────┼────┼────────────┼───────┼────┼───────┤│1│林祐廷│103年6月│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103年6月5日20│26,998元│華南帳戶│││(告訴人)│5日19時│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欲解│時││││││58分│除分期付款,指示林祐廷依├───────┼────┤│││││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祐廷│103年6月5日20│13,123元││││││陷於錯誤而匯款。│時│││├──┼────┼────┼────────────┼───────┼────┼───────┤│2│邱湘雅│103年6月│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103年6月5日21│13,980元│華南帳戶│││(被害人)│5日20時│前購物訂單錯誤成為經銷商│時29分,雲林縣││││││58分│,解除定期購物為由,指示│斗六市龍潭里大│││││││邱湘雅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學路三段123號(│││││││邱湘雅陷於錯誤而匯款。│雲林科技大學)│││├──┼────┼────┼────────────┼───────┼────┼───────┤│3│李湘秦│103年6月│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以│103年6月5日17│29,802元│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5日17時│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時25分,桃園縣││││││20分│欲解除為由,指示李湘秦依○○○鎮○○路│││││││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湘秦│568號 萊爾富 便│││││││陷於錯誤而匯款。│利超商 內永豐 ││││││││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4│張伯嘉│103年6月│佯作九族民宿飯店會計,以│103年6月5日18│21,893元│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4日8時49│因其飯店內部作業疏失,將│時15分。││││││分│其設定成VIP客戶12個月會││││││││員,欲將設定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張伯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5│潘睿慈│103年6月│佯作銀行客服人員,稱在網│103年6月5日20│19,989元│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5日20時│路MOMO平台購買化妝品誤設│時38分,新北市│││││││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區○○街10│││││││員機解除云云,潘睿慈因而│號7-11便利超商│││││││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內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6│吳珮緹│103年6月│佯作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稱│103年6月5日20│29,989元│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5日19時│在FB臉書購物交易異常設定│時39分,高雄市││││││51分│為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區○○路│││││││機解除云云,致吳珮緹陷於│415號,臺灣銀│││││││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行ATM自動櫃員││││││││機│││├──┼────┼────┼────────────┼───────┼────┼───────┤│7│陳琦玲│103年6月│佯稱明洞購物網站人員,稱│103年6月5日18│25,123元│中小企銀大昌分│││(被害人)│5日18時│員工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時55分,臺中市││行帳戶││││24分│,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致○○○區○○路二│││││││陳琦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段88號7-11便利│││││││匯款。│超商內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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