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5號
原告朱 昱潔
被告新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武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經營販售寵物食品之公司,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寵物食品係標榜老狗、癌症狗專用之藍標ButchBlueLabel肉條(下稱系爭寵物食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收到被告配送之系爭寵物食品。原告所飼養之貴賓犬娃娃於111年6月17日食用後,開始有肚子不舒服、吐血絲的症狀發生,同年6月19日至6月30日間,帶娃娃赴星光動物醫院看診,症狀未有好轉,陸續有食不下嚥、舌頭發紫、嘔吐、腹瀉、大便大不出來、呼吸不順之症狀發生。因娃娃後有呼吸急促、喘不過氣,恐有窒息之嚴重情狀,旋於同年6月20日安排「吸氧治療」暨「儀器藥物治療」,但仍未見有任何改善。嗣又於同年6月29日帶娃娃及收集娃娃的排泄物,赴星光動物醫院為娃娃安排X光檢查,獸醫師使用X光拍系爭寵物食品本體及娃娃腹部照,與收集的娃娃排泄物相比對,發現皆同為一批之大量硬物(即大量的高密度骨頭),原告並將此次安排的X光照檢查情形,請被告派來的業務鄭宇良轉知予被告。詎料,原告所飼養之貴賓犬娃娃於同年6月30日,病情急轉直下,呼吸更為急促、不順暢,經不斷搶救後,仍搶救無效。當天,被告派來之業務鄭宇良告知獸醫師,「請獸醫師盡最大的能力醫治娃娃,費用部分他們都會負責,保險不夠賠償的部份,他們會另行負責」。原告亦請獸醫師開立主訴摘要及診斷證明,其診斷的結果為「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心肺衰竭」。
(二)今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係宣稱老狗、癌症狗可以食用的主食,依美國FDA報告指出:寵物食用含骨頭量高的食物將會有以下症狀產生:胃腸道阻塞(消化道阻塞)、窒息、口腔或扁桃體上有傷口、嘔吐、腹瀉、直腸出血,甚且因而導致寵物死亡,故系爭寵物食品内容物成份理應要比一般寵物食品有更強讓腸胃道正常吸收的成份内容物。然,原告所飼養之貴賓犬娃娃卻因食用被告所販售之寵物食品,導致死亡。再者,當今社會,對待寵物的態度,牠們已經不再是動物,而是視為家人的一份子。原告所飼養的寵物娃娃搶救無效,迄今仍然自責為何要給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原告心靈上相當内疚、痛苦,不啻已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末者,原告所飼養的寵物娃娃,父母皆為稀有冠軍種犬,價值不菲,於當年售價高達數十萬以上。當年,有繁殖業者曾提議以新台幣(下同)80,000元跟原告購買該犬隻,故可作為寵物價值賠償參考依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用88,746元、喪葬費用126,500元、犬隻價值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45,246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以販售寵物飼料為業,原告則為寵物店「非寵不可」之負責人,原告並自101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寵物飼料,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原告所購買之寵物飼料合計為764條,總價金為152,880元。且於長達近十年之往來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所購得之寵物飼料有何危害其寵物之情。然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接獲原告之通知,表明其所飼養高齡15歲(換成人類年齡為105歲)之寵物狗食用被告所販售之飼料後,引發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心肺衰竭,並於111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善盡企業責任,了解原告寵物死亡原因,故指派公司員工鄭宇良與原告積極聯繫,詎原告表示已於111年7月2日火化其寵物狗,合計支付之火化費等喪葬費用達126,500元。
(二)原告固主張其寵物狗係食用被告所販售之寵物飼料後,產生身體不適,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等情,是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證明其有提供被告所販售之寵物飼料予其寵物狗食用,且該狗之死亡,與食用被告所販售之寵物飼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⒈原告係自101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寵物飼料,已如前述,且原告以經營寵物店為生,則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所訂購之寵物飼料,是否均係提供予其寵物狗食用?或提供給其他犬隻食用?其寵物狗生前食用之寵物飼料為何?均非無疑。次查,果如原告所指,其寵物犬確有食用被告之寵物飼料,然原告向被告訂購寵物飼料之期間長達十年,過去均無反應因食用寵物飼料而有健康疑慮,甚至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亦有向被告訂購「藍標-2Kg」寵物飼料之紀錄,果原告所訂購之寵物飼料係提供給其寵物狗食用,何以於同年4月下旬並未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從而,已難認定原告有提供被告販售之寵物飼料給其寵物狗食用之情。
⒉再者,原告所飼養之寵物狗於111年間,已達15歲,屬極為年老之犬隻,依維基百科記載,貴賓犬之平均壽命為12歲至15歲之間,而原告之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引發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被告所販售之寵物飼料有關。而不論是「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等,均為老犬常有之身體疾病,且為生命自然之演化結果,而犬隻老化時,因身體機能下降,腸胃消化功能變弱,本容易產生消化不良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犬之死亡結果與食用寵物飼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僅以原告之片面陳述,認定被告應就該寵物犬之死亡結果負責。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販售之「藍標-2Kg」寵物飼料,係專供老犬、癌症犬食用等情,然依被告之官方網站所載,該飼料之使用方法為「全齡適用(幼犬貓、成犬貓、老犬貓)」,是原告此部份所指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⒋另就責任範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損失為:寵物價值8萬元、醫藥費88,746元、喪葬費126,500元、慰撫金50,000元。然而,就寵物價值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當年購買該犬時,所支付之費用,諸如收據、憑證、對話紀錄等,是該主張失所附麗,尚嫌無據。而就醫藥費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獸醫師或動物醫院之簽章,則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要非無疑。另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淺水灣觀光休閒寵物天堂記載火化費用為「拾萬貳仟伍百元」,其中之「拾」字疑有遭人塗改變造之痕跡,是已難認定該文書之真正性?又原告另提出之生命禮儀收據24,000元,然其上亦無開立人之簽名用印,則原告是否確有支付該筆金額?該筆金額與前開寵物狗有無關係,均屬未明。末就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部分,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疇,限於人格權、身份權遭侵害之情,而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其等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等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且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末查,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十年有餘,多年來兢兢業業,愛惜羽翼,故於原告表達犬隻身體不適時,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至多次派員北上協調,了解該犬隻之死亡原因,蓋被告所販售之寵物飼料眾多,在外流通甚廣,如產生安全疑慮,被告當盡力彌補,以免造成更多之危害。被告為確認所販售之寵物飼料並無安全疑慮,甚或主動將之送驗,除砷、鎘、鉛、汞外,均為陰性或未檢出,且砷、鎘、鉛、汞之檢驗結果,亦符合主管機關制定之標準,凡此種種,均可知被告極為重視商譽與商品品質。被告以販售寵物商品為業,對於寵物生命權、健康權之重視,永遠保持最高之標準。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寵物食品,購買貨品名稱如被證一銷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1-50頁),其中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訂購藍標肉條(ButchBlueLabel,即系爭寵物食品)6條。
⒉原告飼養寵物名為娃娃之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於111
年6月30日因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心肺衰竭死亡(見補字卷第63貢)。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是食用系爭寵物食品而死亡,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是食用系爭寵物食品而死亡,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犬隻之價值80,000元。
⑵醫療費用88,746元(原證10)。
⑶喪葬費用126,500元(原證11)。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是食用系爭寵物食品而死亡,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系爭寵物食品與系爭犬隻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責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曾食用系爭寵物食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經營寵物店,自101年8月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向被告購買的寵物食品合計為764條,其中於111年6月15日購買系爭寵物食品6條等情,有被證一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41-50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購買之寵物食品,品項不一,數量甚多,是否均提供給系爭犬隻食用?或提供其他犬隻食用?系爭犬隻死亡前是否僅食用系爭寵物食品?均未能舉證證明,難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寵物食品標示宣稱老狗、癌症狗可以食用的主食,成份理應要比一般寵物食品有更強讓腸胃道正常吸收的成份内容物,但竟含有異物即大量的高密度骨頭,系爭犬隻因食用後,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心肺衰竭而死亡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寵物食品中含有大量高度骨頭之硬物,並提出原證4之影片、原證5之照片為證。然查:原證4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拆封完整包裝之藍標肉條(ButchBlueLabel),外觀呈肉色,上有細小黑點點,以完整肉條、橫切肉條,再以X光照射後,X光片上呈細小白點,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1-185頁)。又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片為系爭寵物食品X光片、系爭犬隻之X片及系爭犬隻排泄物照片(見補字卷第47-57頁)。由上開影片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寵物食品及系爭犬隻排泄物中有白色顆粒狀物品,系爭犬隻之腸胃中有未消化之食物。然該白色顆粒狀物品是什麼?硬度為何?是否是原告主張之骨頭硬物?系爭犬隻腸胃道中之未消化食物是什麼?是什麼原因造成腸胃道中的食物不消化,由上開影像資料均無從得知。
⑵再查,原告提出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寵物食品其中1條,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原告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寵物食品,經拆除包裝後橫切,寵物食品為肉泥,其中混有白色顆粒狀類似米粒,以指甲可以掐碎,長度約0.5公分,經隨機捏取系爭寵物食品,並未發現白色顆粒以外其他異物,詳如附件照片所示。」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7-2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寵物食品為肉泥狀,其中混有白色顆粒狀米粒之物質,硬度不高,以手可以壓碎,觸感類似帶米心之燉飯,非骨頭異物,無原告所主張之含大量高密度骨頭之情事。
⒊又查,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因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心肺衰竭,死亡(見補字卷第6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犬隻在死亡前有上開症狀,但造成腸胃阻塞等症狀之原因、死亡之原因則未記載,難認以證明與系爭寵物食品有關聯。
⒋按「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本部104年8月12日農牧字第1040043103A號公告,凡為供應犬或貓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者為寵物食品。本法第22條之4第1項規定,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染有病原微生物。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逾有效日期。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有關貴庭詢問寵物食品是否不能含有骨頭及骨頭含量規範一節,本部並無訂定相關規範,惟製造業者應依循『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生產寵物食品,並應依本法第22條之5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等,維護消費者權益。」等情,此經寵物食品之主管機關農業部以112年9月19日農護字第1120243199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系爭寵物食品乃被告向國外廠商所輸入,並依循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之規定,於寵物食品登錄網登記在案,標示:「主要原料及添加物為雞肉67%,魚肉25%,米3.5%,精選榖類2%,蔬菜膠1%,Omega-3&魚油1%,荷蘭芹0.2%,海藻0.1%,預拌維生素與礦物質0.1%,絲蘭草0.1%,主要營養成分及含量為粗蛋白≧11.0%(營養密度92.4克/仟卡),粗脂肪≧8.0%(營養密度67.2克/仟卡),粗纖維≦1.0%(營養密度8.4克/仟卡),鹽≦0.3%(以濕重計),為犬貓適用生鮮飼料,全齡適用」等情,有食品登錄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將系爭寵物食品送交捷生國際標準實驗室測試結果,除砷、鎘、鉛、汞外,均為陰性或未檢出,且砷、鎘、鉛、汞之檢驗結果,亦符合「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此有測試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故被告之輸入、販賣系爭寵物食品,並未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犬隻已食用系爭寵物食品,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寵物食品中有大量高密度骨頭等物質,及系爭犬隻因食用系爭寵物食品造成腸胃阻塞、發炎指數高、肝衰竭、腎衰竭、心肺衰竭而死亡,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犬隻是食用系爭寵物食品而死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80,000元、醫療費用88,746元、喪葬費用126,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