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明堂
被告 陳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台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台灣大道八段路口,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麗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共計620,000元(鈑金15,175元、烤漆60,005元、零件544,820元),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故原告受有43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有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3頁)。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承保車輛,原告受有修理費支出共計620,000元(鈑金15,175元、烤漆60,005元、零件544,8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計算書、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 林尚泓 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稱「紅燈剛亮我就打方向燈左轉沒有等箭頭亮,忽發現右方有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稱「我駕駛……由北往南直行,於肇事路口忽發現左方有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即開始左轉,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冒然直行,至二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雙方應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相當,本院認應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麗香之財產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見本院卷第17頁之保險計算書),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2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620,000元(包括鈑金15,175元、烤漆60,005元、零件544,82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44,8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482元(計算式:544,820×1/10=54,482),加計前揭鈑金費用15,175元及烤漆費用60,005元,合計129,662元(計算式:54,482+15,175+60,005=129,662)。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662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左轉彎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即開始左轉,另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冒然直行,至二車發生碰撞,雙方應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相當,應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吳麗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林尚泓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4,831元(計算式:129,662×50%=64,831)。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20,00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4,83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4,83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4,83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3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