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
原告 林茗嫄
訴訟代理人 劉正堯
被告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珍梅
訴訟代理人 阮聖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月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瑜伽課程會籍契約」,約定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39個月(含公司加贈3個月),首付28,320元,月繳4,72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111年7月因膝蓋受傷開刀,向被告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後因需復健等健康因素,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公司明確表達解約之意,嗣後被告公司表明解約需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賠償高額違約金,然系爭契約違約金內容及其他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6條,均以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原告當即表明無法接受。後經數次電話協商,被告公司單方認定原告已使用9.5個月(即認定消費者始於111年12月25日提出解約,而非更早之10月7日),本人已身心俱疲不想再與之爭論,雙方合意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解約金計算依據,惟被告公司堅持計算基準係以課程原價(11,780元/月)計之,而非消費者簽約時之契約價(4,720元/月),原告無法接受,亦曾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並提出調解申請,惟調解並不成立。為此,爰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稱:
(一)本件原告所使用之課程費用,已遠超其所給付之數額,故被告並無返還月費之義務:
⒈依兩造間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即明文約定「雙方於合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合約時,FLYHIGHYOGA應就會員所購買會籍或課程費用總金額,按合約存續期間比例扣除相關優惠折扣並以課程原價或期間價值為扣除標準後退還會員己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已明定係採取以課程原價作為退費時使用金額之計算,而在信用卡授權書中的會籍敘述,也同時明示原告之會籍方案,其原價為大地瑜伽課程單月4,880元,空中瑜伽課程單月6,900元,同時也強調,如單月月費超過會員平均兩倍者,應按兩倍月費計算。是以,原告已使用金額之計算方式,每月應為9,440元(計算式:4,720×2=9,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使用之課程費用金額則為89,680元(計算式:9,440x9.5=89,680),已超過原告所繳納之金額。是以,被告尚能向原告請求補繳費用,並無任何返還會費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雖稱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然依兩造簽約時所適用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三條第三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顯見被告所擬之契約,其約定完全符合行政機關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綜上,本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720元(計算式:89,680-84,960=4,720)之課程費用,其要求被告退還月費,實屬無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行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訂「瑜伽課程會籍契約」,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39個月(含加贈3個月),首付28,320元,月繳4,720元(詳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⒉原告因受傷開刀向被告請假,請假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後因需復健等健康因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使用瑜伽課程之月數為9.5月。
⒊原告已繳納首付28,320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被扣款12次共56,640元,以上共84,96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月費32,096元(計算方式見院卷第16頁),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3項、第7點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上開規定雖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嗣後,上開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教育部於110年11月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39418D令修正,自111年1月1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5點第3項、第10點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消費者繳交之第一項費用於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⒉月繳者,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消費者應補足;如有餘額,業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此外,按修正後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對照表第五點之立法理由即闡明:「……四、第三項,實務上曾發生業者因招募會員,以不收入會費跟手續費來吸引消費者,惟消費者要求終止時,業者則要求消費者補足之前減收之入會費與行政手續費,此無疑係懲罰提前終止契約的消費者。爰於第三項新增業者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作為退費之基礎價格。至所約定之價格係指消費者於簽訂契約時所繳交之費用,月費如含有贈與之會籍,應以月平均價格計算。」足見110年11月1修正之目的即在解決歷年來健身中心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之消費爭議,明定「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
(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係110年12月16日訂立,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係110年11月1日修正,自111年1月1日生效,原告不知道締約後僅15天就適用新法規,應適用新法規即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對消費者較公平。被告則以其所擬之契約,完全符合行政機關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因此,依約以「課程原價」作為退費之基礎價格,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就有關實體權利義務效力的規定,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自法律生效時起所生事項,始有其適用,至生效前所生事項,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法律,且此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明確闡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再又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110年11月1日修正,教育部業已公告周知,雖自111年1月1日方始生效,然被告就將於短短15日後即生效之規定,於110年12月16日訂約時並未向原告告知(衡諸常情,原告於訂約時,若知悉15日後訂約,對自己較為有保障,當不致於立即簽訂系爭契約),致使原告未能依修正後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獲得保障。惟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兩造終止契約則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於舊法規施行期內已發生,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且終止系爭契約確係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自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新法規即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此,系爭契約就原告之會籍敘述雖記載「定期定額月繳型全館無限會籍(36個月繳型會籍,『原價』單月月費為大地4,880元/空中為6,900元)」等語。然系爭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新法規即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如前述,則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自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亦即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所載,首期付款28,320元,月付金額4,720×30=141,600,合計169,92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會籍為36個月,則簽訂契約時約定月平均價格為4,720元(計算式:169,920÷36=4,720)。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附件二即教育部體育署網路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Q&A」(https://www.sa.gov.tw/News/NewsDetail?Type=1&id=3533&n=93)作為其約定完全符合行政機關所公布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佐證;依上開Q&A36所載:「Q36:若消費者在110年12月31日前簽訂的合約,應適用新規範還是舊規範呢?A36:本次修訂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適用,若是消費者於110年12月31日前與業者所簽訂之合約,則適用於舊規範。」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上述教育部體育署網路公告之Q&A固然闡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通案之適用原則即消費者於110年12月31日前與業者所簽訂之合約,應適用於舊規範;惟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則並未論及,自應於個案審判中,依具體狀況補充闡明上開Q&A未盡之處。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於舊法規施行期內已發生,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且終止系爭契約確實是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新法規即修正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併此敘明。
(三)兩造於111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使用瑜伽課程之月數為9.5月,並已繳納首付28,320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經信用卡扣款12次,共計56,640元,以上原告共已支付84,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簽訂契約時約定月平均價格應為4,72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使用9.5個月之費用應為44,840元(計算式:4,720×9.5=44,840)。是被告應返還原告40,120元(計算式:84,960-44,840=40,120)。原告僅請求32,096元,自無不許之理。至於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差額,係原告依【合約第五條(終止合約之退費計算基準)確認書第2點】自行扣除20%之違約金8,024元(計算式:40,120×20%=8,024),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表明「違約金部分有違定型化契約部分不做主張,被告就違約金部分,本件不跟原告請求」,惟原告就此未擴張聲明,故本院僅在此範圍內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溢繳之月費,請求被告應給付32,09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