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劉利澤
被 告 侯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44元及自105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簽立借據1紙向原告
借款327,844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2月20日或自105年9月
2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一期不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
告簽發票據面額均為72,000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原告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上開借款金額,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張及本
票5張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844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