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危湘連銘烽 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
被   告  謝文樹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被告謝文樹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民國92年6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6月8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8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600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0,989元(計算式
:389元+10,600元=1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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