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劉順昌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被告 劉松昌 訴訟代理人 劉月英
劉月華 劉月香 劉月婷
林昱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9.26平方公尺及同段607地號面積199.4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8.0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08部分面積772.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08⑴部分面積56.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9.26平方公尺、同段607地號面積199.44平方公尺及同段608地號面積82
8.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6、607、60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又系爭606、608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607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06、607、608地號土地,並希望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又兩造受分配土地整體之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相當,毋庸再分別以金錢互相補償等情,並聲明:系爭606、607、60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同意兩造毋庸以金錢互相補償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查系爭606、608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系爭60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各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606、607、60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143-145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06、607、608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606、607、608地號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08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萬巒鄉東興路,其地上有門牌同路37號磚造房屋1棟(鐵皮加蓋2層樓),房屋南側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中間為祠堂,北側為被告所居住使用,其餘土地現由原告種植檳榔及香蕉樹使用;系爭60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同路37號磚造鐵皮平房1棟,東、西兩側為被告所使用,中間為原告所使用,各有獨立出入口,內部互不相通;系爭606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種植檳榔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與兩造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既可避免因細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被告受分配之系爭606、607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其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08⑴部分土地銜接東興路聯外通行,且被告亦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因認系爭3筆土地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筆土地。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分割方法,關於系爭606、607地號土地,原告短受分配289.63平方公尺及99.72平方公尺,關於608地號土地,原告則多受分配357.98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關於606、607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關於608地號土地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惟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地形方整,易於耕作使用,直接臨東興路聯外通行;被告受分配系爭606、607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尚需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608⑴部分銜接東興路聯外通行,整體觀之,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尚屬相當,且兩造均同意毋庸以金錢互相補償,爰不另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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