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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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樑選任辯護人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0、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樑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成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王成樑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增輝傅清華曾淑霞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10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0、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強 」之吳○強、李○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均謂未能查獲上開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月24日潮警偵字第11130257500號函、111年3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130733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屏檢介巨110偵7820字第1119003613號函、111年3月30日屏檢介巨110偵8838字第1119012294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1-135、147-151頁),是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麻醉藥品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88頁),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3次,且分屬不同之購毒者,顯已非單獨、偶然之情,且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增輝、傅清華、曾淑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陳稱並無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且該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門號均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張增輝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與王成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王成樑遂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張增輝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張增輝,並收受其所交付之3,000元。王成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傅清華於109年11月6日上午8時16分許,先與王成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王成樑遂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傅清華友人張增輝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傅清華,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王成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淑霞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先與王成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王成樑遂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曾淑霞友人張增輝位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淑霞,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元。王成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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