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吳妮沂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65萬7,1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狀送達後,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3年2月25日變更為106年2月25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湯川裕 於88年8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活存透支之房屋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80萬元,利息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8.48加碼百分之0.77(合計週年百分之9.25),並採機動利率計算,且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嗣後湯川裕陸續借款,惟於89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銀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湯川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受償74萬6,700元,尚餘本金170萬3,088元、違約金11萬6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以執行時之利率週年百分之9.87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湯川裕對原告負有165萬7,108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及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自93年2月25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後,即處於得隨時向湯川裕或伊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遲至110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全部款項。縱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關於利息部分,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內部分,其餘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應不得再為請求。又本件原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利率之百分之1或百分之2,甚至全部免除,方符合目前定存利率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湯川裕於88年8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
㈡原告前此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湯川裕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湯川裕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湯川裕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湯川裕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⒉湯川裕因系爭消費借貸,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借款/活存透支借據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至21頁)。又原告前此持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湯川裕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尚餘本金170萬3,088元、違約金11萬6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復先後3次持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湯川裕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民執字第49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智字第69466號及本院於102年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450號執行無效果,此有本院99年7月20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2執1177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102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0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本件起訴日為110年12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其起訴後就利息請求減縮為自106年2月25日起算,就減縮後請求之利息而言,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既已減縮其利息請求,其對湯川裕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即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利率之
百分之1或百分之2,甚至全部免除,方符合目前定存利率之標準等語。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消費借貸除違約金外尚收取相當利息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本金利息違約金165萬7,108元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本金利息違約金165萬7,108元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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