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因積認積欠薪資糾紛」部分更正為「因認 黃耀強 積欠其薪資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錦輝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耀強,其情緒管理不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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