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案卷可稽。乃原判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時,竟又對其宣告緩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雖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但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旋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變造公文書、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連續偽造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時,被告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確定,竟併宣告緩刑二年,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