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為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為東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含有Acetaminophen、Caffeine等西藥成分之中藥粉,並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字號、藥品成分、使用方法、副作用、使用期限及製造者等標示,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6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中藥粉2包予 陳慧娟 。嗣陳慧娟發覺服用上開中藥粉後藥效迅速顯著,懷疑是否添加西藥成份之類固醇,遂於106年4月13日將尚未服用之中藥粉1包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成分,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Acetaminophen、Caffeine等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為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慧娟、 歐家銘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4日桃衛藥字第1060043575號
函及函附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消費者送驗藥物、化粧品申請書、托運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爰審
酌被告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偽藥所得52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中藥粉1包,既非屬違禁物,且業經被告販賣予證人陳慧娟,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