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79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於82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86年
2月1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年1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3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於8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上開殘餘刑期2年1月9日執行,於87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3月18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殘餘刑期1年3月18日執行,於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9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月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接續上開殘餘刑期2月2日執行,於96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20日,目前仍在假釋中(均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醫院急診室第二觀察區內,見該急診室內第203號病床之周遭無法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該病床椅子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得手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10,500元後,將該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丟棄在長庚醫院地下室之垃圾桶內,嗣經甲○○發覺失竊,經長庚醫院調閱院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甲○○、 江玉珍黃仁治 於警詢及證人 黃吉智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幀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然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次犯行,顯無悔悟,對於社會治安嚴重影響,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0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