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告乙○○
戊○○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
、七樓之房地一戶(下稱本案房地),乃以本案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元,並由另一原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無力攤還本息,致該房地遭被告查封拍賣,經拍賣程序終結後,被告通知原告等因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務,致仍積欠等語,原告二人於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向被告表明願分期攤還,兩造就所剩債務在未扣除土地可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增值稅差額下,爰合意為九十七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二人,按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後改稱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書申請書所載方式三階段攤還,原告等在依本案申請書按期攤還三十三萬元後,即向被告表明願一次全數清償,而請被告核算在扣除增值稅差額後所應支付總額為何,詎被告竟稱原告尚應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等認被告違反誠信,遂未再依本案申請書所載還款,被告旋以合意前對原告所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催告函謂「貴戶前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本行申借
住屋貸款,金額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整,現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依照約定,應于每月按期繳交二萬元,惟查上開借款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由被告之催告函應可知兩造間確已約定九十萬元清償之事,及原告確有依兩造約定清償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另原告之所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後未依兩造約定清償,係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謂原告除償還本金外,尚須還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無法接受而不清償。
㈢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倘被告確未同意原告所書立申請
書之攤還方式,何以未將不同意之情形通知原告,另從原告等之攤還情形,期間被告除未表示異議外,更未依被告所提總行決議而對原告戊○○之薪資及名下遭假扣押之土地予以強制執行,另從被告所提呆帳案計對外債權登記怖,乃載雙方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時之餘額為「零」,加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催告函中,亦謂應繳期款為二萬元,均足證兩造間業已就債權額及攤還方式達成協議,被告主張未同意免除利息及違約金,洵無可取。
㈣被告未同意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等在八十五年五月間之本金債務既為
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何以被告嗣後所執行之金額竟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原告等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時之本金債務僅剩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參元,何以被告嗣後續為執行時所陳報之金額竟為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究不知其如何計算。
㈤被告所稱總行不同意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所載攤還方式云云,惟被
告所提會議紀錄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乃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申請書後,而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前,足見總行不同意,應係指第一次申請書,本件抵押借款當事人為兩造,但均係由被告分行業務人員與原告洽辦,該業務人員除為被告受僱人外,實際為本件貸放款及追償程序,依常情被告必有授權其為代理行為,加以原告所攤還金額均歸由被告,則被告業務人員與原告等所為之協議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縱被告未曾向原告告知其未授權分行業務人員,亦不同意該申請書,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退步言之,縱無表見代理,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與該承辦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逾本金九十七萬之未經免除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執行命令一紙、申請書一紙、被告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分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五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催告函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執行命令一紙、呆帳案件對外債權登記簿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 陳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邀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分七年,按期攤還,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原告未按月履行還款,即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由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戊○○名下位於高雄縣○○鄉○○段持分二分之一所有之土地六筆(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一號),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乙○○所提供之抵押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號),仍有不足額,後經本院分配原告乙○○之拍賣抵押物土地增值退稅款,金額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止,陸續清償三十四萬九
千零五十九元,其後未再還款,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並以「一、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為聲請執行金額,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被告已向第三人高雄縣消防局收取原告戊○○經扣押之薪資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一元。㈢被告前聲請執行原告戊○○之本金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收,即每月應繳利息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就不足額,即本金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聲請續為扣薪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份止,被告已向第三人高雄縣消防局收取原告戊○○經扣押之薪資五萬二千元。
㈣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即提出還款申請書,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經總行開會決議,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提每月償還金額偏低,礙難同意其減免利息、違約金,而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提出還款申請書,其金額確有提高,致被告未直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陸續部分還款後,竟要求被告能由原告還款本金後,撤銷原告戊○○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原告戊○○任職公務機關,並非無能力還款,且原告還款之金額,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八條,均由被告先沖償本金,並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此係考慮若原告他日未再還款,先沖償本金,可減少呆帳之金額。而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還款二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未再還款,雖經被告多次電話催繳及函催,原告仍置之不理,即原告二人並未依其提出還款之申請書條件履行還款,確已損害被告之債權收回。
㈤催告函中所載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係單純本金。於催告函中載明利
息部分暫且未收,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以後即未償還,之前所償還均為本金,方為如此註明,若原告在八十五年五月之後仍按申請書所載付款方式還款,即不會收取利息。
㈥係被告分行同意原告依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申請書還款。而自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原告陸續償還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執行原告戊○○四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執行原告戊○○七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土地增值稅分配表各一紙、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執行命令一紙、扣薪收取債權受償表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執行命令一紙、協議分期清償戶之放款備查卡一份、呆帳案件對外債權登記簿一份、被告催收小組第二五七次會議討論原告案決議文一份、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各一份、催告函暨回執各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債務人(即原告)還款及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扣薪收取債權金額表一紙、以三百六十期計算本利和平均攤還表一紙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業字第八三二二九二八三四號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購置本案房地,乃以本案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元,並由另一原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因無力攤還本息,致本案房地遭被告查封拍賣,嗣拍賣程序終結後,被告通知原告等因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兩造合意就所剩債務在未扣除土地可申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增值稅差額下為九十七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二人依本案申請書所載方式還款,原告按期攤還三十三萬元後,即向被告表明願一次全數清償,惟被告竟稱原告尚應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等認被告違反誠信,遂未再依本案申請書所載還款,被告旋以合意前對原告所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惟被告就原告戊○○得向第三人高雄縣消防局領取之薪資中所扣得款項連同原告已清償款項共為九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已逾兩造九十七萬元之債務,被告自不得再予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即提出還款申請書,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總行開會決議,認原告所提每月償還金額偏低,礙難同意其減免利息、違約金,而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提出本案申請書,其金額確有提高,致被告未直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原告陸續部分還款後,竟要求被告能由原告還款本金後,撤銷原告戊○○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原告戊○○係任職公務機關,並非無能力還款,且原告還款之金額,依據兩造前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雖係由被告指定先沖償本金,惟並不表示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可不須清償,且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還款二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六月起即未再還款,原告二人並未依其提出本案申請書條件履行還款,已損害被告之債權收回,況係由被告分行同意原告依據本案申請書所載方式還款,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依本案申請書書還款,原告仍應給付本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除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外,另邀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分七年按期攤還,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原告嗣無法按期履行,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乙○○所提供之前開抵押物即本案房地(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號),惟拍得款項無法足額受償,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後原告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免除利息、違約金,僅以餘額本金九十七萬元償還,並以七年九月、三階段償還,因被告認原告每月償還數額偏低遂不同意,原告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本案申請書,請求亦以本金九十七萬元之數額償還,惟期間縮短為四年三月、三階段,而為被告分行所同意,原告確亦依本案申請書所載方式陸續償還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其後原告要求一次償還餘款予被告,惟經被告核算結果認原告尚須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即未再依本案申請書所載償款方式還款,被告乃據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強制執行,就原告戊○○對第三人高雄縣消防局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為他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執行命令一紙、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各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執行命令一紙、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土地增值稅分配表各一紙、扣薪收取債權受償表一紙、被告催收小組第二五七次會議討論原告案決議文一份、催告函暨回執各一紙、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因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厥本案之癥點,乃在被告是否同意依據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本案申請書所載之本金僅為九十七萬元,以四年三個月、三階段方式償還,而免除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茲就本院意見陳述如下:
㈠被告雖主張依據兩造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對原告之還款,被告可先沖償
本金,然此僅為考慮原告日後如未再還款時,可減少申報呆帳金額,並不表示免除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可不必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本案申請書後,其後即陸續依申請書所載償款方式攤還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期間被告均無表示異議,且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寄與原告之催告函中,亦明確載明「貴戶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向本行申借住屋貸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現尚結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依照規定,應于每月繳交二萬元(按本息及利息等字予以刪除),惟查上項借款本金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此期後未再繳(註利息部分暫且未收)‧‧‧」,雖該存證信函載有「利息部分暫且未收」等字,然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呆帳案件對外債權登記簿,乃載明兩造債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時之餘額為「零」。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分行業務部同意原告以申請書方式償還,復稱如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之後有按申請書所載方式還款,就不會扣除利息等語(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同意以原告所提出本案申請書所載之剩餘本金九十七萬元為清償總額,被告此一抗辯,尚無可取。
㈡雖被告復稱係分行業務部同意原告所提本案申請書所載償還數額及方式,總行並
無同意云云,然公司法人格僅有一個,所謂總行及分行所指均為同一法人,是縱認確係由被告分行業務部人員同意原告所提申請書內容,惟法人需透過法人之機關代為法律行為,即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此被告分行業務部人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可視為被告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當及於被告,雖被告另提出被告催收小組第二五七次會議討論原告案決議文一份藉以證明所謂總行並無同意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和解原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後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且和解契約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關係更為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已述,兩造既就原告所提出之本案申請書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即原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復參閱原告所提本案申請書內容並無載明如申請人即原告未於日後依申請書所載給付方式續繳,則被告將扣抵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後未依申請書續繳償還款,被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就原已免除原告之違約金、利息,再請求原告給付,是此被告於原告要求一次償還餘款時,連同違約金、利息一併核算結果,認原告尚須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云云,該計算結果顯已違背兩造前開和解之協議內容甚明。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等等。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函所載,原告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後尚有本金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未償,其後遭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就原告戊○○對第三人高雄縣消防局之薪資共收取五十一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一情,為被告提出債務人(即原告)還款及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扣薪收取債權金額表一紙,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五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審閱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呆帳案件對外債權登記簿可證,是原告對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慧),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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